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許志豪猶未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第一次犯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許志豪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 日晚上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二次犯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許志豪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於102 年9 月17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17日至104 年5 月16日止。嗣因許志豪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第一次是綽號「阿華田」的人強迫伊施用的。第二次是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給伊毒品,罵伊並叫伊吸食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經查:
(一)上揭被告先後於102 年1 月14日、102 年5 月2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卷第27頁、第25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卷第5 頁、第6 至6 頁背面)。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並捺印,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卷第2 頁背面、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卷第4 頁背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
(二)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14日、102 年5 月2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關於第一次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中自承101 年出獄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地點忘記了。出獄後大約1個月施用1 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59 號卷第31頁)。關於第二次犯行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承有於102 年5 月2 日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卷第35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第一次「阿華田」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找伊,伊有拒絕,但「阿華田」施用時,我有施用到一點點。第二次是「阿華田」強迫我,叫我吸食,不然要打我。隨後又改稱我確實有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其前後供述、辯解不一,顯有可議之處。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只知道「阿華田」住永和,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住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並供稱另一位給我毒品施用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有要他給我看身分證,但他不給我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衡諸常情,購買毒品施用需支付相當之費用,若非友人轉讓或有特別目的(如以餵食毒品控制他人),何以卻一直有不認識之人提供毒品並強迫被告施用?又何以被告無法陳述該人之真實身分?又何以於警詢採尿時並未在第一時間說明上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與常情有悖,難以憑採。
(四)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共3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言語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