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伯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伯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伯春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 9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因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故實際未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伯春之後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三)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四)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五)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述(三)(四)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而(五)(六)案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 98年8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蘇伯春又 (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述(七)(九)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八)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至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蘇伯春為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檢驗列管人口,於102年9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
(二)另被告於102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卷第8頁、第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取得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稱:被告供稱已半年與「阿勇」未聯繫,且電話遭停機 3個月,未能提供相關年籍資料,故無法查緝到案乙節,有該分局103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