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307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英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英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第一行政大樓保管組辦公室,見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將之徒手打開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入內,竊取陳祖瑜、林春成放置在辦公桌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5 、600 元得手,隨即開啟辦公室後門離開。嗣因林春成於翌(24)日上班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於上開辦公室後門門把採獲DNA 檢體送驗,鑑定與蘇英杰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英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核與被害人陳祖瑜、林春成於警詢陳述於案發時、地遭他人侵入辦公室竊取財物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2 日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3 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開啟國立臺灣大學第一行政大樓保管組辦公室之未上鎖但係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攀爬、踰越入內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祖瑜、林春成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成立一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累累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年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竟恣意行竊,法治觀念偏差,益臻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考以被告本件行竊所得財物非鉅,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之態度尚可;衡酌其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