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金枝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末所載「得手」2字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竊盜罪其既未遂之標準,雖不以行為人有無離開現場為必要,仍應視行為客體是否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而定;本案被告黃金枝竊取被害人徐秀戀零錢包時,雖已著手將徐秀戀置於外褲口袋內之零錢包取出,惟恐事跡敗露,旋將之丟棄地上,尚未完成其支配、管領零錢包狀態,故應認屬未遂。核被告黃金枝所為,就竊取徐秀戀零錢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就竊取倪爾荃零錢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時間及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有重度聽障及重度語障,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其刑,且就未遂部分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黃金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
民國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30日上午約10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市場之中南肉店外,趁徐秀戀在挑選
肉品而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徐秀戀外褲口袋,竊取徐秀戀
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惟因徐秀戀立即發覺遭竊,而於現場找尋零錢包,黃金枝
恐事跡敗露,隨即將該零錢包丟棄於地上。黃金枝嗣又步行
至其他攤位尋找行竊目標,其見倪爾荃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之攤位挑選衣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倪爾
荃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倪爾荃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竊取倪
爾荃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562元)得手,適尾隨在後觀
察黃金枝動態之徐秀戀目擊黃金枝行竊之過程,故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爾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金枝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
│ │中之供述。 │ 手伸入被害人徐秀戀外褲│
│ │ │ 口袋行竊之事實。 │
│ │ │2.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
│ │ │ 手伸入告訴人倪爾荃之提│
│ │ │ 袋內竊得零錢包1個之事 │
│ │ │ 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秀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倪爾荃於警│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倪爾│
│ │詢中之證述。 │荃之零錢包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同上。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 │
│ │園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 │
│ │竊物品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淑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