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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冠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冠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曾冠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冠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
    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539巷附近路旁,先持用不明物
    品,砸破李國𤨁所有、停放在該處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
    內竊取李國𤨁放置在車上之蘋果廠牌隨身聽、鋼鐵人存錢筒
    、藍芽喇叭各1個及點煙器電源分享接頭1組、行車紀錄器1
    臺、玩具槍2支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7,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時40分許
    ,李國𤨁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將在上址現
    場採得之可疑煙蒂送往鑑驗比對,發現與曾冠中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冠中之供述        │本件砸破車窗玻璃後入內竊│
   │    │                        │盜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李國𤨁於警詢時之證│告訴人於前述時日遭人竊取│
   │    │述                      │車內財物之事實。        │
   ├──┼────────────┼────────────┤
   │ 三 │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警方在竊案現場所採集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  煙蒂,確為被告行竊時所│
   │    │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遺留下之事實。        │
   │    │0號鑑驗書               │2.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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