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冠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冠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
被 告 曾冠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冠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
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539巷附近路旁,先持用不明物
品,砸破李國𤨁所有、停放在該處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入
內竊取李國𤨁放置在車上之蘋果廠牌隨身聽、鋼鐵人存錢筒
、藍芽喇叭各1個及點煙器電源分享接頭1組、行車紀錄器1
臺、玩具槍2支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
7,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時40分許
,李國𤨁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將在上址現
場採得之可疑煙蒂送往鑑驗比對,發現與曾冠中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冠中之供述 │本件砸破車窗玻璃後入內竊│
│ │ │盜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李國𤨁於警詢時之證│告訴人於前述時日遭人竊取│
│ │述 │車內財物之事實。 │
├──┼────────────┼────────────┤
│ 三 │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警方在竊案現場所採集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 煙蒂,確為被告行竊時所│
│ │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遺留下之事實。 │
│ │0號鑑驗書 │2.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