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74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林瑞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
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
28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上訴字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7月20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2月13日核准假
釋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林瑞福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4月24
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2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24日│
│ │案件尿液檢體委認單、台灣│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見被告在採尿前回溯│
│ │(報告編號: │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 │UL/2014/00000000)各1紙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證明扣案毒品呈甲│
│ │扣押物品目清單及交通部民│ 基安非他命反應之│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事實。 │
│ │鑑定書 │(二)證明被告因施用毒│
│ │ │ 品而持有毒品之事│
│ │ │ 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
│ │一份 │ │
└──┴────────────┴───────────┘
二、核被告林瑞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等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