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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益

      張碧瑤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振益、張碧瑤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范振益、張碧瑤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范振益、張碧瑤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已將所佔部分拆除,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范振益、張碧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拆除所佔部分,且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本院信被告范振益、張碧瑤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范振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張碧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
                        2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依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范振益、張碧瑤夫妻自民國71年起先後以位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木造房屋為住所,明知上開木造房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國有)
    及594-2地號(所有權人登記陳詹紅綢、陳正崇、陳再盛等人
    共同所有)均非屬渠等所有,嗣因原有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木造之房室已毀損不堪使用,范振益、張碧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原址坐落處以鐵皮搭建2樓
    建築,又於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0月止內某一期間內,在上
    址2樓鐵皮上增建3樓鐵皮建築,竊佔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之如附表所示B(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迭經
    陳詹紅綢之繼承人詹美珍、陳正崇、陳再盛多次催討,仍擅
    自予以竊佔使用,且拒不返還,迄今繼續佔用該土地使用。
二、案經詹美珍、陳再盛、陳正崇共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范振益、張碧瑤於警│被告范振益、張碧瑤自71年│
│    │詢及被告張碧瑤於偵訊之│起先後管理使用上址住所門│
│    │供述。                │號之木造房屋,嗣於93年間│
│    │                      │起以鐵皮重建2樓鐵皮屋建 │
│    │                      │築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詹美珍、陳再盛、│被告范振益、張碧瑤所居住│
│    │陳正崇於警詢、偵訊中之│上址鐵皮建築物,竊佔臺北│
│    │指訴。                │市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594 │
│    │                      │-2地號土地47平方公尺之事│
│    │                      │實。                    │
├──┼───────────┼────────────┤
│ 3  │103年6月23日檢察官現場│於上址處所2樓鐵皮建築下 │
│    │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   │方即1樓處係荒棄牆垣無人 │
│    │                      │使用之事實。            │
├──┼───────────┼────────────┤
│ 4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於上址處所所坐落之地號土│
│    │段594、594-2號土地登記│地係國有及陳詹紅綢、陳再│
│    │謄本。                │盛、陳正崇所有之事實。  │
├──┼───────────┼────────────┤
│ 5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上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
│    │處102年9月23日北市稽萬│102巷3號房屋原以雜木以外│
│    │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 │之構造、占地面積為46.2平│
│    │函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方公尺,嗣於上開時、地,│
│    │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重建鐵皮屋竊佔上開鄰接告│
│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9│訴人等人共有之地號土地47│
│    │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10  │平方公尺之事實。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函。                │                        │
├──┼───────────┼────────────┤
│ 6  │被告張碧瑤於103年7月30│於93年4月6日,上址木造房│
│    │日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5 │屋不堪使用,被告范振益、│
│    │張、96年10月28日、97年│張碧瑤以鐵皮重建2樓鐵皮 │
│    │10月2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屋,又自96年10月間起至97│
│    │測量所攝影照片各1張、 │年10月間止內某一期間,於│
│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上開2樓鐵皮屋上加蓋,竊 │
│    │102年7月12日北市建測字│佔告訴人詹美珍、陳再盛、│
│    │第0000 0000000及附件複│陳正崇上開地號之附件所示│
│    │丈成果圖。            │B部分土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范振益、張碧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范振益、張碧瑤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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