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肆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政煜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以92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36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3號、101年度易字第1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4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2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