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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宣瑋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宣瑋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宣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未遂部分,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黃宣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宣瑋和黃千千原為夫妻,二人係於民國102年4月2日結婚
    ,嗣於同年11月4日離婚;至於蔡慧如則是黃千千之女性友
    人。緣黃宣瑋、黃千千二人交往期間,黃宣瑋因不滿蔡慧如
    將二人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告知黃千千母親,遂於102年3
    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至黃千千任職擔任店員之網咖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並與黃
    千千間因蔡慧如是否拆散二人感情、黃千千為誰割腕等事情
    發生爭執,迄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黃宣瑋因要求黃千千
    交出伊所持用手機、欲藉以撥打蔡慧如門號未果,竟基於強
    制犯意,動手欲將黃千千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
    黃千千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並屢施以拉扯黃千千手臂、肩
    膀等強暴方式欲恣取手機,惟因黃千千奮力掙扎擺脫,黃宣
    瑋始行罷手,此一強制犯行方未得逞。詎黃宣瑋仍心有未甘
    ,而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趁黃千千在櫃臺工作無瑕分心
    之機會,先拿取黃千千放置在櫃臺下方置物櫃內之黑色皮包
    1只,復將置放在皮包內之前述黃千千手機取走後,隨即離
    開座位使用該支手機撥打蔡慧如門號(時間約為同日晚間11
    時1分47秒),俟該通電話接通後,黃宣瑋除質問蔡慧如「
    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指黃千千)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
    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
    的」等語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
    在上址網咖店內,對蔡慧如恫稱以:「不然我一定幹掉妳,
    妳秤秤看嘛(前一句話為『我是想問妳說看要怎麼辦啊』)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加上蔡慧如知悉黃宣瑋從事警
    職工作(黃男任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
    所),致使當時聽聞此語之蔡慧如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安全
    之危害。
二、案經黃千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蔡慧
    如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宣瑋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如│
   │    │                    │果錄到音也要先確定講話的│
   │    │                    │人是我,也要確定我是用黃│
   │    │                    │千千的手機在跟蔡慧如講話│
   │    │                    │,手上有拿手機,不一定在│
   │    │                    │講電話,也可能是在自言自│
   │    │                    │語」云云。              │
   ├──┼──────────┼────────────┤
   │ 二 │告訴人黃千千於偵訊時│1.本件為何被告要強行取走│
   │    │之證述(含相關告訴狀│  伊手機之緣由。        │
   │    │)                  │2.被告實施本件強制未遂、│
   │    │                    │  恐嚇等犯行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蔡慧如於偵訊時│此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
   │    │之證述              │出言恐嚇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黃千千任職網咖│被告實施本件強制未遂、恐│
   │    │店之監視器攝得畫面及│嚇等犯行之經過情形。    │
   │    │錄得聲音(時間:10 2│                        │
   │    │年3月18日晚間)光碟 │                        │
   │    │、檢察官103年10月8日│                        │
   │    │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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