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
- 原告
- 蔡慧如
- 被告
- 黃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對原告恫稱:「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言語恐嚇原告。因被告從事警務工作,身上隨時配有警用之槍枝,被告恐嚇之內容對原告之心理產生打擊,原告所承受精神上之壓力及恐懼持續許久,惶惶不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黃千千二人交往期間,被告因不滿黃千千之女性友人即原告將二人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告知黃千千母親,遂於102年3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至黃千千任職擔任店員之網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並與黃千千間因原告是否拆散二人感情、黃千千為誰割腕等事情發生爭執,迄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因要求黃千千交出伊所持用手機、欲藉以撥打原告門號未果,竟基於強制犯意,動手欲將黃千千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黃千千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並屢施以拉扯黃千千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恣取手機,惟因黃千千奮力掙扎擺脫,原告始行罷手,此一強制犯行方未得逞;詎原告仍心有未甘,而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趁黃千千在櫃臺工作無瑕分心之機會,先拿取黃千千放置在櫃臺下方置物櫃內之黑色皮包1只,復將置放在皮包內之前述黃千千手機取走後,隨即離開座位使用該支手機撥打被告門號(時間約為同日晚間11時1分47秒),俟該通電話接通後,被告除質問原告「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指黃千千)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等語外,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內,對原告恫稱以:「…,我是想問妳說看要怎麼辦啊,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加上原告知悉被告從事警職工作,任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致使當時聽聞此語之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之危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妨害自由案件時所自承(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刑事卷第19頁),核與原告、黃千千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黃千千任職網咖店之監視器於102年3月18日晚間攝得畫面及錄得聲音之光碟、檢察官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強制罪未遂判處拘役40日,及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上述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原告恫稱以:「…,我是想問妳說看要怎麼辦啊,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確實造成原告心理上相當之恐懼;原告大學畢業,現年32歲,擔任會計,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大學畢業,現年40歲,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任職,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有被告提出之每月收入支出表、薪資單、借款明細查詢、繳款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及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暨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2萬元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