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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一旁擺放之滅火器」補充為「因甫與其女友在電話中吵架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一旁擺放之滅火器(未扣案)」、第16至17行「竊取車內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補充為「竊取邱芷芸所有置於車內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未尋回)」,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滅火器乃供消防滅火之用,並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難認被告之犯行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以滅火器破壞他人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滅火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57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72號
    被      告  洪家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銘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607號、99年度訴字第
    9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宗倫(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先與蔡宗倫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文昌街附近找蔡宗倫之胞兄回帳單,離開後約凌晨 2
    時50分許,洪家銘指示蔡宗倫將車暫停於同市區敦化南路 2
    段11巷口等候,旋即下車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博客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一旁擺放之
    滅火器,砸毀邱芷芸所有停放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旋即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1 臺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搭乘蔡宗倫車輛離去。
    嗣因停車場管理員通知邱芷芸車輛遭破壞,經邱芷芸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洪家銘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與女友│
│    │                          │吵架,一時氣憤,遂持滅火器砸毀│
│    │                          │被害人邱芷芸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
│    │                          │窗,並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    │                          │。                            │
├──┼─────────────┼───────────────┤
│ ㈡ │被害人邱芷芸之指述        │證明被告持滅火器砸毀被害人所有│
│    │                          │上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及竊取車內│
│    │                          │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
├──┼─────────────┼───────────────┤
│ ㈢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面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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