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紘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勝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淨重零點零陸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3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6 日6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辛亥路口,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張勝紘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復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至7 、42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且被告於103 年1月6 日9 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6106),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看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65、6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月、3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⑤、⑥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①至⑩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