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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黃貴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6 行「侵入吳坤霖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 住處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坤霖放置於前開住處庭院之水管1 條」補充及更正為「侵入吳坤霖某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2 住宅內之停車及置物空間,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坤霖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水管1條(價值約新臺幣170元,已由吳坤霖領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黃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坤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雖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舉,惟其僅進入非屬住宅核心之停車及置物空間,且其所竊取之水管價值甚微,又被告已高齡70餘歲,於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歸還該水管,態度尚佳,是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率爾侵入住宅竊取水管,漠視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吳坤霖道歉,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且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向被告求償(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3年4月7 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46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469號
    被      告  黃貴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4日上午5時5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吳坤霖位於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2住處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坤霖放置於前
    開住處庭院之水管1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
    害人吳坤霖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
    器翻拍相片2張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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