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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沛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62、8269、87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沛澄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沛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電源,竊取劉佳權、陳宥維、洪偉(下稱劉佳權等3 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型機車及車廂內財物得手。嗣經劉佳權等3 人發覺車輛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沛澄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1 支。案經劉佳權等3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30頁背面至31頁、103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權、陳宥維及洪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第4 至7 頁、103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5 至8 頁、103 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第5 至8 頁),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第12、15至17頁);就附表編號2 部分,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7、21至22、24頁);就附表編號3 部分,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 紙及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第12、22、23至30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尚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等之機車及車內物品,侵害被害人劉佳權等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不便,行為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智識程度、現亦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上開3 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第3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竊得財物            │
├──┼──────┼──────┼───┼──────────┤
│ 1. │103 年3 月11│新北市新店區│劉佳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日凌晨2 時53│安德街130 巷│      │通重型機車1 輛      │
│    │分許        │與148 巷口  │      │                    │
├──┼──────┼──────┼───┼──────────┤
│ 2. │103 年3 月16│新北市新店區│陳宥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日凌晨3 時許│安康路2 段22│      │通重型機車1 輛(車廂│
│    │            │8 巷2 弄內  │      │內含全罩式安全帽1 頂│
│    │            │            │      │、雨衣1 件、機車修理│
│    │            │            │      │工具1 袋等物)      │
├──┼──────┼──────┼───┼──────────┤
│ 3. │103 年3 月18│新北市新店區│洪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日凌晨5 時許│安德街130 巷│      │通重型機車1 輛(車廂│
│    │            │18號前      │      │內含棕色皮包1 只、郵│
│    │            │            │      │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
│    │            │            │      │行信用卡、身分證、健│
│    │            │            │      │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行照各1 張等物)│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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