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82號、第9843號、第1078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玉麟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之第1輛、第2輛機車之車牌號碼,分別更正為CSM-922號、LW5-877號、㈡之首行所載日期第2 個「日」字為贅字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1罪,而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82號
103年度偵字第9843號
103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吳玉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4日
後某日,以自備鎖匙,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竊取邵
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據為己用。嗣於同
年4月10日0時3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徐歆媛將手提包放置機車坐墊上,正站在機車
旁講電話,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機車至徐歆媛身
邊並伸手搶奪手提包,經徐歆媛發現而與其拉扯,吳玉麟見
徐歆媛尚在電話中,恐遭查獲方悻然離去而未遂。
(二)103年4月20日日,吳玉麟復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郭財顧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竊為己用。
嗣於103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吳玉麟騎乘該機車,行
經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寶清公園,見陳麗美所有內含新臺
幣3200元、平版電腦1個、LG牌手機1支及身分證等物品之暗
紅色肩背包1個,遭放置在公園內廣場石臺邊,復萌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而徒手竊取該背包,於取用其內現金後,即將
其他物品棄置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抽水站旁。嗣經陳麗美發
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卲秀珍、陳麗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松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卲秀珍、陳麗美、被害
人郭財顧、徐歆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陳麗美出具之
遺失物領據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重機車與陳
麗美所有肩背包之行為,均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搶奪徐歆媛手提包未遂之行為,則另涉刑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