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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82號、第9843號、第1078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玉麟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取之第1輛、第2輛機車之車牌號碼,分別更正為CSM-922號、LW5-877號、㈡之首行所載日期第2 個「日」字為贅字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1罪,而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該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982號
                                     103年度偵字第9843號
                                    103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吳玉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4日
    後某日,以自備鎖匙,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竊取邵
    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據為己用。嗣於同
    年4月10日0時3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徐歆媛將手提包放置機車坐墊上,正站在機車
    旁講電話,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機車至徐歆媛身
    邊並伸手搶奪手提包,經徐歆媛發現而與其拉扯,吳玉麟見
    徐歆媛尚在電話中,恐遭查獲方悻然離去而未遂。
    (二)103年4月20日日,吳玉麟復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郭財顧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竊為己用。
    嗣於103年4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吳玉麟騎乘該機車,行
    經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之寶清公園,見陳麗美所有內含新臺
    幣3200元、平版電腦1個、LG牌手機1支及身分證等物品之暗
    紅色肩背包1個,遭放置在公園內廣場石臺邊,復萌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而徒手竊取該背包,於取用其內現金後,即將
    其他物品棄置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抽水站旁。嗣經陳麗美發
    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卲秀珍、陳麗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松山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卲秀珍、陳麗美、被害
    人郭財顧、徐歆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陳麗美出具之
    遺失物領據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重機車與陳
    麗美所有肩背包之行為,均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搶奪徐歆媛手提包未遂之行為,則另涉刑法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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