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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周志樺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該案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⒋至⒎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⒏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周志樺於103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周志樺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志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
    被告周志樺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89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6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逕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
    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二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寧南路附近路旁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內,燒
    烤成煙霧狀後吸食。嗣為警於同年2月22日晚間8時23分,在
    臺北市○○區○○○路0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志樺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他命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1紙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    │                      │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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