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楊朝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楊朝盛所犯贓物等案件,因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簡易判決就聲請人犯牙保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及就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已喪失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揆諸上揭說明,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