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禮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禮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郭禮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98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為施用毒品,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3 年5 月14日夜間6、7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防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隨後於同一地點之車上,以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28 巷11弄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禮瑞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經警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803 號卷第59頁背面、第58頁背面)。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3.5570 公克,驗餘淨重53.4118 公克,純質淨重48.6833 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5頁、第56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48.6833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有施用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然吸收於持有之犯行,兩行為具同一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加以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淨重:53.5570 公克,
驗餘淨重 53.4118 公克,純質淨重 48.6833 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