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廖克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華城防身系列」玩具店,購得仿BERETTA(貝瑞塔)廠M四八型九○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後,即將該二支玩具手槍拿至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委託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將塑膠槍管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阿成』改造完成,即交還甲○○持有之。嗣於同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賴力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九巷九弄九號五樓之住處查獲,在客廳餐桌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並在甲○○外套口袋內查獲模型塑膠槍管及模型槍塑膠撞針各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改造手槍二支是『阿成』的,因『阿成』說他會改造,在本案查獲前二天,『阿成』囑伊買玩具槍,並表示可將槍管塑膠部分變成鐵質,較為逼真,伊始前往三重永福街華城玩具店,買入二支,每支新台幣六千多元,子彈亦在那時購買。此為觀賞之用,不知其有殺傷力。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阿成』打電話要伊到賴力瑋家拿槍,『阿成』剛好出外,適警察持搜索票來賴力瑋家搜,槍在飯廳找到,因『阿成』先離開,手槍還沒有交付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無訛。而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查獲模型塑膠槍管及模型槍塑膠撞針各二支,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此外,並有改造之手槍二支扣案、搜索筆錄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BE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六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是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應係六日)十四時左右,至三重市○○街『華城防身系列』模型店,購買該二把模型槍..拿去給一位住在新莊市綽號『阿成』之朋友組裝完成,他並送我六顆子彈,我就帶在身上。」、「該二把改造九○手槍,是『阿成』改造完成後才交給我,另外他也把拆卸下來之模型槍塑膠槍管二支、模型槍撞針二支等物還我..。」(見警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道具槍是玩具店買的,再交由『阿成』改造,是在抓到之前二天(二月六日)三重市○○路名之華城玩具店買的,再請綽號『阿成』男子幫我改造..。」(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二支手槍是我買來的..『阿成』叫我去買來,『阿成』說他有槍管,他會改,他會把塑膠槍管拔起來,換成金屬槍管..。」「(對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足見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辯以改造僅係為觀賞用,不知道會改成有殺傷力之手槍云云,然原槍管為塑膠製品,撞針係置於玩具槍內部,俱不影響外觀,被告何須委請綽號『阿成』之男子更換,再被告年近四十,社會閱歷已豐,依其智識程度,豈有不知把塑膠槍管更換為金屬槍管,可製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無稽,殊無可取。
㈢證人賴力瑋供證:「我有給他(指被告)我家的鑰匙..『阿成』是被告的朋友,大約三、四十歲的人,我在睡覺時被告回來,被告拿模型槍的盒子,我以為是模型槍,過了一小時左右,警察就拿搜索票來,查到我與被告。『阿成』沒有把槍放在我家,是被告自己拿模型槍盒子來,被告有打開來給我看,裡面有一支模型槍,第二支我沒有看到。」、「(在被告到之前,『阿成』是否有去找你?)我在睡覺時,我有聽到有人在敲門,我從孔中有看到『阿成』,但是我跟『阿成』不熟,所以我沒有開門,『阿成』也沒有進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進來,我自己醒來之後,看到被告拿一個模型槍的盒子,被告有打開給我看,我只有看到一支黑色銀色的槍,過了半個小時左右,有人在按電鈴,我想說是朋友,我就先開樓下的門,警察到五樓時,我就開門,他們進來時我才知道是警察,警察搜索時,我有陪在旁邊,在餐桌上發現這二支手槍,所以不是警察栽贓的..我起床後,只有看到被告在我家。」(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可知被告拿模型槍給證人賴力瑋觀看之後,始為警搜得,『阿成』者並未進入搜索地點。則被告所辯『阿成』未將手槍交付云云,顯不足採。退一步言,被告與『阿成』既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因其已為共犯,則不論是否已交付改造手槍,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槍支罪。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製造槍支後,持有槍支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再扣案之子彈六顆,雖有加裝金屬彈頭之改造行為,然其不具殺傷力,被告於警訊復供稱係『阿成』所贈送,此僅能證明持有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為供改造手槍之用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因與被告所犯製造槍支罪,無牽連關係,檢察官亦未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改造之手槍數量、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含彈匣),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模型塑膠槍管及模型槍塑膠撞針各二枝,亦非違禁物或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