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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慶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即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故買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1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王慶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
    12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 7 月 22 日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 26 小時之某時,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 22 日)下午 1 時 58 分許,王慶春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海
    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慶春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      │
│    │                                  │二、最近並無服用藥物。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
│    │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6221│                              │
│    │號) 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被告經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釋放│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福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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