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師嘉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師嘉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肆陸伍零公克、總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伍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拾貳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肆陸伍零公克、總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伍包、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起訴程序之審查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
(二)「同案被告李青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8 頁)」;
(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219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見偵查卷第11、15頁)」。
(四)並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釋放後之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 年10月1 日、2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別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分別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麻藥、妨害兵役、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家庭原因導致之心理因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藉由毒品作用而逃避現實之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0.4650公克、總淨重0.0550公克、驗餘總淨重0.0502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分別內含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3.另扣案之殘渣袋5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師嘉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師嘉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2日停止其處分
出所,嗣經同法院先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停止戒治
,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4日執行
完畢。復於其後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師嘉驊仍
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
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師嘉驊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
重0.0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502公克)、注射針筒2支、
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5包、分裝袋22包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師嘉驊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 │
│ │份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於103年10月2日下午2時50 │
│ │目錄表、照片11張及扣案│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
│ │之上開物品 │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被告所有之粉末2小包,均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經鑑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
│ │ │計淨重0.055公克、合計驗餘淨 │
│ │ │重0.0502公克)。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 │ │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