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培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培勝共同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姜培勝與綽號「茂林」或「小五」之鍾欣企(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欣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月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鄭善昌住處,姜培勝負責在門口把風,鍾欣企則以前述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住處門鎖後,侵入住宅內,竊取鄭善昌所有約二兩重,價值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之黃金項鍊一條、價值十五萬元之三十分男鑽戒及五十分女鑽戒共二只、約二錢重,價值九千二百元之金飾)、價值八千元之香奈兒項鍊一條、價值共七千元之紫水晶項鍊一條及綠玉戒指一只)、價值三千元之鍍金手鍊一條、價值八千元之耳環二對、價值八千元之金戒指二枚、價值三萬元之藍寶石戒指一枚、京站禮券五百元、全家超商禮券一千二百元、現金四千元及日幣四萬元。得手後,鍾欣企將前述綠玉戒指一枚交與姜培勝,姜培勝即放入自己口袋內。嗣因鄭善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且上開綠玉戒指一枚並已發還鄭善昌。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6樓劉慕人住處,姜培勝、鍾欣企仍以上述分工方式,破壞劉慕人住處門鎖,侵入住宅內,竊取劉慕人所有價值一萬五千元之金手鍊一條、價值二萬五千元之金項鍊天鵝墜子一個、價值二萬五千元之英國女王頭金幣墜子一個,而姜培勝則在客廳隔間櫃內,竊得價值八百元之美甲指甲刀三組,並在玄關處竊得價值一萬元之金元寶二個、價值三千元之銀元寶二個與硬幣共一千六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四百六十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劉慕人返家發現姜培勝,姜培勝即欲逃離現場,劉慕人則緊追在後,並委由管理員報警,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姜培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遭警方及劉慕人合力逮捕,始悉上情。而姜培勝所竊得之美甲指甲刀三組;金、銀元寶各乙枚及硬幣一千六百四十元亦已發還劉慕人。
二、案經鄭善昌、劉慕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姜培勝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及反面)、偵查(見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告訴人)鄭善昌在警詢(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1頁及反面),亦指訴綦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在警詢(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14頁及反面)、偵查(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均自白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慕人在警詢(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1頁及反面)之證述,附卷可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6頁及反面)、扣案贓物照片共三幀(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幀(見偵卷第41頁反面)、現場照片六幀(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及鍾欣企犯上開竊盜罪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經扣案,然既能撬開門鎖,顯見其質地有相當之硬度,而得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屬兇器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鍾欣企就上開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第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因告訴人早於102年1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警員亦已調得監視錄影檔案,有前引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加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對該處地址係由警員提供乙節,亦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在被告自白前,警員已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與前開自首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前曾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甫於102年4月2日因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素行不良;而由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係任憑鍾欣企隨機挑選犯罪對象,以攜帶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門鎖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非微,雖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僅有綠玉戒指一枚、美甲指甲刀三組、現金一千六百四十元與金、銀元寶各二枚(但警員查獲時僅扣得金、銀元寶各一枚),且已發還告訴人鄭善昌、劉慕人,但告訴人二人之全部損失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五、另被告及鍾欣企共犯如事實欄所示二件竊盜罪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鍾欣企所有乙情,固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