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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台清蘇珍芬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之店鋪,於民國93年11月20日起,由中華商場安置戶自行組成之9家店鋪管理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店鋪租賃契約,可由店鋪管理公司自行經營或與其他商家聯合經營,欲在站前地下街店鋪設籍課稅之方式為:由店鋪經營者向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申請,經其初審通過,報請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備查後,始得由店鋪經營者持該同意備查函及其他相關資料,至稅捐單位申請設籍課稅。而站前地下街編號3-3A之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忠孝西公司),樂大公司前於100年10月12日與現代忠孝西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租期至102年11月30日止,契約中除明訂樂大公司不得將系爭店舖全部或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並約明樂大公司不得申請設籍課稅。詎李佳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澄樟佯稱樂大公司為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店舖可設籍課稅等語,致使陳澄樟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0日以「巧恬創意坊」代表人名義與李佳臻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陳澄樟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共24張,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含利潤金及管理費),然陳澄樟向臺北站前合作社申請設籍課稅時,該合作社於101年2月29日函以樂大公司及巧恬創意坊均非店鋪管理公司或聯合經營廠商,無法辦理設籍課稅等情,經陳澄樟向李佳臻反應,李佳臻非但未將上開支票退還陳澄樟,反而迅即兌領其中發票日為101年3月1日之支票2紙共計34萬元,陳澄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澄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佳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9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權出租系爭店鋪,告訴人陳澄樟也沒問伊設籍課稅的事,這是民事問題,伊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店鋪是否可以設籍課稅是法令問題,有法律適用空間,非被告一人說了算,且設籍課稅是告訴人之義務,非被告之義務,又告訴人簽約時並未向被告提及要設籍課稅,被告也未以此為保證,是告訴人事後才提出此要求,況訂約後被告已將系爭店鋪鑰匙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占有使用,被告提示支票所取得之金錢乃基於已成立之租賃契約而來,並非詐欺,本案是民事糾紛等節。惟查:

㈠被告為樂大公司負責人,於101年2月20日以樂大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並與告訴人即巧恬創意坊簽訂「臺北市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聯合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由被告提供系爭店鋪予告訴人聯合經營使用,約定期限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51萬元,每月租金17萬元(含利潤金125,000元、管理費45,000元),告訴人並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7萬元之支票共24紙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其中發票日為101年3月1日之支票2紙共計34萬元,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1日持以兌現等情,有立捷資訊有限公司支票簽回聯、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提回票據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至18、22、23頁)。樂大公司於101年2月24日向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巧恬創意坊設籍課稅之申請,經該合作社以系爭店鋪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登記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公司,樂大公司及巧恬創意坊不符合店鋪管理公司與聯合經營廠商資格為由,回覆概不予受理;又樂大公司於101年3月1日申請就系爭店鋪與巧恬創意坊聯合經營契約報備案,經臺北市市場處以系爭店鋪承租人為忠孝站前公司,故聯合經營契約報備案礙難同意等情,有站前地下街聯合經營廠商申請表、樂大公司101年2月24日樂業字第000000 0號函文暨所附站前地下街工作申請單、臺北站前合作社101年2月29日北市站前(101)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市場處101年3月9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偵卷第55、5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A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告訴人)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應繳交其設址於台北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壹張予甲方(即被告之樂大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聯合經營報備事宜;並由乙方持由主管機關發給之同意備查函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辦理設籍課稅,並於設籍完成後將設籍資料送本公司向主管機關備查」(見他字卷第14頁),系爭契約B第15條亦約定「限乙方(即告訴人即巧恬創意坊)於本契約書簽定後30日內辦理完成設籍課稅,否則以違約論,…」(見他字卷第10頁),均載明告訴人有設籍課稅之義務,且被告亦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俾便告訴人辦理設籍課稅事宜,足見店鋪可供設籍課稅本係告訴人經營上之重要需求,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簽約當天有提到該店是否可設籍課稅之事,伊是問被告伊從西門町店移過來,伊需要的就是必須可以設籍課稅的店面,伊就問巧恬創意坊是否可以設籍課稅,被告說可以。如果被告回答不能設籍課稅,伊就不會承租系爭店鋪,因為沒辦法設籍課稅就沒辦法開發票;被告有提過樂大公司是系爭店鋪的管理公司,伊事後察覺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是因我們有送資料給行政中心,行政中心回覆說樂大公司不是系爭店鋪的管理公司,所以沒辦法讓我們設籍課稅,伊察覺此事後有再詢問被告,被告仍一再確認她是店鋪管理公司。但因為要申請設籍課稅,一定要跟店鋪管理公司簽約才可以,這也是伊一直向被告問樂大公司是不是系爭店鋪管理公司的原因,惟被告一直都跟伊說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系爭店鋪能否設籍課稅為告訴人決定是否簽約聯合經營之重要事項,且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向被告表明此情事。

㈢關於系爭店鋪如何設籍課稅,查臺北市市場處已於93年間起與原先站前地下街安置戶所組成之9家公司簽訂店鋪租賃契約,依「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之規定,店舖經營可採專櫃經營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若店鋪管理公司欲與聯合經營人辦理店鋪聯合經營、設籍課稅之申請案件,須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先向臺北站前合作社提出申請,由該合作社初審通過後報由市場處備查,經市場處同意備查後,由聯合經營人持市場處同意備查函及其他依公司法規定之相關資料至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事宜,市場處同意雙方聯合經營之備查函為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條件之一,而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為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廠商為現代忠孝西公司,均非被告之「樂大公司」等情,臺北市市場處101年7月13日北市市○○○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若要於系爭店鋪設籍課稅,須係與系爭店鋪管理公司忠孝站前公司聯合經營者始可。而被告所營之樂大公司僅係3-3B店鋪管理公司,並非系爭店鋪之店鋪管理公司,均為被告於訂約時即已明知之事項,故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店鋪簽訂聯合契約,既無法通過臺北站前地下街之初審,復未能得到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備查,因而無法申請設籍課稅等情,有前揭臺北站前合作社101年2月29日函文、臺北市市場處101年3月9日函文在卷可資佐認(見他字卷第21頁、偵卷第59頁)。並參酌被告所營之樂大公司前曾於100年10月24日與系爭店鋪聯合經營者即現代忠孝西公司簽訂「台北市站前地下街第二區塊3-3A號店鋪聯合經營契約書」,期間為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其中第6條約定「乙方(即樂大公司)未經甲方(即現代忠孝西公司)同意,不得私自變更經營項目及店鋪全部或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第7條約定「聯合經營期限內,…,乙方不得申請設籍課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及上開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至17頁),並據證人即現代忠孝西公司負責人王世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系爭店鋪要設籍課稅,必須與忠孝站前公司及現代忠孝西公司簽約才可;伊與樂大公司所簽契約中有說樂大公司不能設籍課稅;3-3店鋪分屬兩家公司,系爭店鋪(即3-3A)的管理公司是忠孝站前公司,3-3B店鋪的管理公司是樂大公司,3-3只能有2個單位設籍課稅,樂大公司已將3-3B店鋪跟其他人聯合經營轉租,那一家已經設籍課稅,而系爭店鋪是由現代忠孝西公司設籍課稅,所以伊才會在契約中明訂樂大公司不得設籍課稅等語甚明(見偵卷第8、9頁),可知被告依約如未經現代忠孝西公司同意即不得將系爭店鋪以任何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更已約明不得設籍課稅,以上均為被告將系爭店鋪出租予告訴人時即已明知並經明訂於公證契約之內容,被告焉得諉為不知?再參以先前於100年8月30日與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詳偵卷第101至105頁)之櫻琦實業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林庭瑋之母親即證人李文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簽過系爭店鋪的契約;因為樂大公司的發票不能讓我們用,叫我們自己去申請,並沒有跟伊說不能設籍課稅的事情,後來我們開始經營後,站前地下街管理處跟伊說被告產權有問題,不能設籍課稅,伊不能申請發票;伊有跟被告講不能設籍課稅的事,因為後來管理處來找伊麻煩,所以伊跟被告說這樣是不合法的,被告就說押金不能退,伊不能做生意不是她的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14頁);另先前於96年7月27日與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詳偵卷第88至92頁)之米淇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證人莊嘉明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是於96年7月先租3-3B,於97年7月再租系爭店鋪,3-3B可以設籍課稅,因為伊把店打通了,只有一個店鋪,不需要另外申請課稅,伊經營期間都使用3-3B申請的發票;伊是100年3月底結束的,當時系爭店鋪就一直有問題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14頁),亦可佐證被告除上開經公證契約所明文訂定之限制外,依其歷年來出租系爭店鋪之實際經驗與承租人的反應情狀,在在均證被告應明知其並非系爭店鋪管理公司,其自己及與其簽約者均不得就系爭店鋪設籍課稅。被告於明知告訴人租用系爭店鋪係為設籍課稅以營業,及告訴人若知悉其事實上不得於承租後依法設籍課稅,即不可能同意承租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佯稱樂大公司為系爭店鋪管理公司、與其簽約可設籍課稅等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並交付支票,其行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簽約時告訴人未提及設籍課稅之事,伊也沒有保證能設籍課稅云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原先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A ,自然人根本毋庸設籍課稅,足證告訴人簽約時並未表示要申請設籍課稅,係過了4天後才提出此要求並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B 等節,然告訴人簽約時已向被告表明其係移店至系爭店鋪,需要可以設籍課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如上,且即便告訴人係先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A 後才又以巧恬創意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B ,然所簽訂者均係店鋪聯合經營契約,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係為營業使用,且系爭契約A第7條第4項亦有載明設籍課稅事宜(詳他字卷第14頁),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告訴人於簽約後因聽聞系爭店鋪管理公司似非樂大公司而有所疑慮,於101年2月28日曾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兩人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我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我昨天有去3-3A的店舖,然後他有跟我提到這間店鋪的管理公司好像不是樂大公司…。(被告)是啦,是啦,對啦。(告訴人):因為我看那個合約書上面是寫樂大,怎麼他跟我說不是?(被告):啊你不要找這一些麻煩啦,好不好。(告訴人):喔,這樣子喔。(被告):我都敢租你了,我都敢跟你打合約了,你還怕我這那個什麼的。…(告訴人):我要問清楚是不是樂大啊,如果說有發生問題,叫我撤櫃的話,那怎麼辦?(被告):沒有這樣的事啦,他亂講,你信他嗎?…(告訴人):他這個是臺北市政府那個市場處那邊也是直接跟你簽約的嘛,所以說跟你簽完約之後,你這邊可以再轉租給我的嘛?(被告):我們不可以叫轉租啦,我們要叫聯合經營。(告訴人):喔,是叫聯合經營,所以說確定這間店鋪的管理公司就是樂大嘛?(被告):嗯,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明知樂大公司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此點關係到告訴人與其簽約能否辦理設籍課稅等權益,而當時告訴人已在申請設籍課稅中,被告顯非不知告訴人此項需求,仍持續誤導告訴人相信樂大公司為系爭店鋪管理公司,其就本案訂約行為難認本於誠信,斟酌上開情形,堪認告訴人前述證詞應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取。

㈤被告固又辯稱:沒人跟伊反應過系爭店鋪不能設籍課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可以設籍課稅,且是否設籍課稅有法律適用空間,非被告說了算等節,然樂大公司就系爭店鋪不得設籍課稅一事,業已於樂大公司與現代忠孝西公司所訂聯合經營契約中所約明,先前與被告訂約之證人李文琪亦曾向被告表示過無法設籍課稅之事,均如前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辯護人雖提出臺北市市場處103年5月6日北市市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李佳臻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分別記載「樂大公司得就其承租取得之店鋪使用權利範圍依程序申請設籍課稅」、「樂大公司申請在樂大公司站前地下街權屬範圍內設立稅籍營業,如符合相關法令設立稅籍之規定應無不可」等內容,惟上開內容僅概稱就「承租取得之店鋪」、「權屬範圍內」符合規定應無不可,並未具體就本案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管理公司,且已與聯合經營公司約明不得設籍課稅之具體情況有所論述,又該等文件均係本案事發1年餘後之資料,亦無從作為被告訂約當時所憑之依據。況參以本件當時發生之情狀,臺北站前合作社已於101年2月29日函覆表示告訴人之巧恬創意坊無法於系爭店鋪設籍課稅,告訴人亦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無法設籍課稅而欲解除契約,被告竟仍於101年3月1日將已屆期之支票2紙持以兌現,其後不僅未本於誠信原則將未到期之其餘22張支票歸還於告訴人,尚逕又就其餘支票提起102年度士簡字第433號給付票款訴訟,造成告訴人長期之精神折磨與悔痛,如被告僅係一時未察,於簽約後始發現無法讓告訴人設籍課稅,應會積極補救處理,而非儘速兌領支票並請求全部款項,亦足以確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明知其樂大公司非系爭店鋪管理公司、與其簽約無法達成告訴人設籍課稅之經營上重要需求,仍誤導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訂約並交付財物,於告訴人發現事實後,竟本於木已成舟之心態,以幾近霸王硬上弓的強硬態勢,藉由提起訴訟方式逼令告訴人就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於訂約後即交付系爭店鋪鑰匙予告訴人,告訴人得占有使用,被告基於契約取得金錢並非詐欺等節,然告訴人於訂約時如知悉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管理公司、也無法設籍課稅,則告訴人根本不會與被告簽約,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告訴人與其訂約並交付財物,自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樂大公司並非系爭店鋪之管理公司,告訴人與其訂約無法辦理設籍課稅,竟佯稱前揭不實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約、交付支票,再執以兌現,致告訴人受有財物及信用上損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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