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睿彬
- 選任辯護人
- 陳尚義律師
- 被告
- 薛聖哲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睿彬、薛聖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睿彬前因委託告訴人劉應龍處理土地持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而認識,邀約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6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大富豪酒店地下室B15 包廂見面,被告吳睿彬、被告薛聖哲、綽號「阿漢」及另外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約定時間分別前往上址,由被告吳睿彬向告訴人恫稱:伊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因為你未將假扣押跟查封之事情完成,而且一直聯絡不到人,消失一個月,導致伊沒辦法向岳父騙到錢,伊本來答應薛聖哲及「阿漢」要投資「阿漢」的公司,因你無法拿到錢,「阿漢」的公司因而跳票倒閉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賠償被告薛聖哲及「阿漢」之損失,被告薛聖哲及「阿漢」則要求告訴人要負責,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旋即答應依據被告吳睿彬、被告薛聖哲及「阿漢」之指示,開立票據號碼為10948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商業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簽署完畢後交付被告吳睿彬及薛聖哲後,始得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睿彬、薛聖哲2 人與阿漢及另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睿彬、薛聖哲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孫文麒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本票影本1 張、被告吳睿彬、薛聖哲之供述為論據。訊之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固均承認於102 年6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之間,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富豪酒店地下室B15 包廂內,與「阿漢」、告訴人會面,一起聽告訴人解釋有關處理被告吳睿彬土地以及失聯一個月的事情,且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3日凌晨在酒店當場簽發了系爭本票後才離去,以及告訴人並未直接積欠被告薛聖哲或「阿漢」債務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睿彬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恫稱「伊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也沒有要求告訴人應該賠償阿漢與被告薛聖哲,雖有看到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但該本票嗣後是交給阿漢,伊都沒有摸到,嗣後伊有請薛聖哲去找阿漢退還系爭本票,但阿漢已經於死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係102 年初被告吳睿彬因投資事業需款孔急,委託地政士即告訴人趕辦土地遺產繼承相關業務,豈料辦理期間告訴人突然失蹤1 個月,並缺席調解會,未完成其允諾處理之塗銷假扣押設定登記之事務,致被告吳睿彬受損嚴重,喪失投資機會,102 年6 月22日當日係告訴人先聯絡被告吳睿彬,始有相邀商談之事,被告吳睿彬僅與告訴人商談為何沒有如期辦妥土地塗銷假扣押設定之事,嗣後告訴人與阿漢商談後,告訴人才允簽立系爭本票賠償阿漢,足見簽立本票是告訴人與阿漢之間的事,與被告吳睿彬無關,且證人孫文麒亦證稱商談當日氣氛不錯,益見被告吳睿彬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薛聖哲辯稱:當日是被告吳睿彬要伊找阿漢出來一起聽告訴人解釋被告吳睿彬錢拿不出來的原因,伊並沒有叫告訴人賠償阿漢的損失,過程中都是阿漢與告訴人在講話,講什麼伊不清楚,是阿漢叫少爺去拿店裡的空白本票給告訴人簽,最後也是阿漢把系爭本票拿走,整件事與伊無關,伊只是介紹被告吳睿彬與阿漢認識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與阿漢間的賠償問題,當天酒店內告訴人協商的內容係阿漢之損失問題與被告吳睿彬之土地繼承問題,不關被告薛聖哲的事情,亦無證人證稱被告薛聖哲有對告訴人語出恐嚇之言,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所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睿彬、薛聖哲於102 年6 月22日深夜11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有協同阿漢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富豪酒店地下室B15 包廂見面談事情,嗣後告訴人有當場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應龍、告訴人所邀同往酒店會商之朋友孫文麒、當日於包廂內服務之酒店幹部許峯昇到庭證述明確,被告2 人亦均自承屬實,可堪認定。惟查,本件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業據證人劉應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 年6 月22日前1 個月伊不在臺灣本島,被告吳睿彬一直打電話到伊家中,兇伊母親要伊出面不要躲,伊於102年6 月22日回臺北,旋即聯絡被告吳睿彬,吳睿彬叫伊到大富豪酒店,伊找孫文麒作陪,當晚伊與孫文麒到包廂時,已有吳睿彬與2 個男性以及酒店小姐在場,到場後吳睿彬一直抱怨伊讓他找不到人,以致於房子的問題沒有處理好,無法向其岳父借錢,嗣後被告薛聖哲帶另一人到場,該2 人稱吳睿彬借的錢是要給薛聖哲帶來的人的公司用的,要賺利息,因為伊沒讓吳睿彬找到,所以該人公司跳票,伊應該要負責,吳睿彬要伊好好跟該2 人處理,並未在酒店內自稱是幫派份子要伊賠錢,但該2 人很凶,一直怪伊找不到人,害他們公司跳票,損失300 萬元,薛聖哲帶來的那個人就提議要伊簽本票,薛聖哲就請服務生拿本票進來,因為薛聖哲跟自稱公司跳票的人一直大聲責問伊要如何賠償,氣氛不好,伊雖認為自己無賠償義務,但不敢反駁,怕變成好像在吵架,又覺得情勢不對,除了孫文麒及小姐外,薛聖哲那一方加上開自稱公司受損的人、吳睿彬及2 名伊也不認識之男子共有5人在場,伊害怕不簽本票可能走不了,所以當時雖然沒有人說不賠償會怎樣,伊仍然簽了系爭本票,其實心裡並不願意簽本票,此商談期間孫文麒一直坐在伊左手邊靠近門口處聽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證人孫文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是補習班同學,某晚告訴人突然說要處理一件事情,請伊同去,似乎是遇到麻煩,伊應允,便同告訴人前去大富豪酒店,到場告訴人叫伊坐角落靠近門口處,不要坐他旁邊,被告吳睿彬就與告訴人開始坐在一起談事情,因伊坐的遠,包廂有放音樂,所以伊僅聽到吳睿彬問告訴人為何要失蹤2 個月,又不接電話,好像是什麼公司有什麼損失,其他細節聽不清楚,兩人盧來盧去,各講各的,後來陸續來了4 名男子,談到最後他們3 、4個人在談,伊聽到有人問告訴人說要怎麼負責,後來見看到有人拿本子給告訴人簽,並沒有看到逼迫或恐嚇的行為,談話時告訴人表情嚴肅,包廂內氣氛一般,離開包廂後,告訴人向伊說不簽本票會被打,伊倒是覺得還好,並沒有人讓伊和告訴人不能離開,當時在包廂內薛聖哲有叫伊簽見證,但伊說只是來談生意,叫伊簽這個沒有用而拒絕簽,後來就沒有人再要求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305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孫文麒均一致證稱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當時在場對告訴人並無口出將來惡害之通知之言語,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足見並無原起訴意旨所述在酒店包廂內「由被告吳睿彬向告訴人恫稱:伊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等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在酒店時客觀上既無具體之恐嚇行為,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薛聖哲與阿漢語氣凶、談判時氣氛不佳,自忖情事而願賠償阿漢遂開立本票,遽對被告吳睿彬、薛聖哲二人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
㈡公訴意旨另謂案發當場於酒店包廂內被告吳睿彬、薛聖哲一方有5 人,告訴人一方僅有2 人,被告等人預謀以當天人多勢眾,在密閉空間內大聲說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壓迫,而順從指示簽立本票,認此亦屬恐嚇行為等語。按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查告訴人當時到大富豪酒店商談時並非隻身一人,尚有證人孫文麒作陪,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睿彬、薛聖哲並無刻意限制告訴人只能單騎赴約以確保人數差距,公訴意旨謂被告吳睿彬、薛聖哲預謀以人數差距逼告訴人就範云云,即非無疑。又查,在場7 名男子,分別為告訴人、告訴人朋友孫文麒、被告吳睿彬、薛聖哲、阿漢、被告吳睿彬之朋友、酒店幹部許峯昇等人,業經證人即酒店幹部許峯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許峯昇並證稱伊是大富豪酒店幹部,被告吳睿彬及告訴人均是伊的酒客,伊都認識,其他人非伊的客人,伊不認識,伊是負責幫客人點酒、選小姐、處理買單事宜,有時陪客人喝1 、2 杯,伊沒有一直在包廂內,會出去休息一下或上廁所,不時進進出出包廂,避免喝醉,就在場人談話的細節、態度與表情伊並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足見許峯昇僅係因服務酒客而在場,並非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刻意安排之人員,又未一直在場,更未介入本件糾紛,自無從算作「被告一方」之人員,況告訴人亦未指訴除被告吳睿彬、薛聖哲及阿漢之外,其餘在場人有何介入本件糾紛之作為,復佐以包廂並無緊鎖關閉,亦無人看守而無法出入等節,業據證人孫文麒、許峯昇證述如前,益徵公訴意旨稱被告等人欲以人數優勢及密閉空間威逼告訴人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再查,包廂內放有音樂乙節,亦經證人孫文麒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阿漢或被告薛聖哲指責告訴人時,縱使確實如告訴人所述音量較大,其原因究係故意為了驚嚇告訴人,抑或因有音樂聲而不得不提高音量,自非毫無可合理懷疑之處,實難單依告訴人心中認定被告薛聖哲與阿漢音量大、語氣凶、談話氣氛不佳而遽對被告2 人為不利之認定。綜上,前開公訴意旨,自難採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另指訴被告吳睿彬於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期間,曾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可合作一起賺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惟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吳睿彬提起此事時僅在單純閒聊,顯示自身身分獨特,並未同時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目的非在恐嚇告訴人而取得財物,亦非在本件酒店中談判賠償責任當時所為,揆以上開判決旨趣,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屬實,亦難因被告吳睿彬前揭行為,認定本件被告吳睿彬在酒店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被告吳睿彬答辯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未如期完成被告吳睿彬所有之土地之設定登記塗銷事宜,造成被告吳睿彬未及借貸金錢投資阿漢公司,阿漢公司因此倒閉有損失云云,經查,就被告吳睿彬之父親吳配天名下土地仍設定有抵押權登記而未塗銷,仍須與債務人協調等情,固有聲請調解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然就被告吳睿彬投資阿漢公司過程、損失之存在、損失之金額、損失發生與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見其提出書面證據或阿漢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辯解無客觀事證可佐,固不足採,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及阿漢在前揭酒店包廂與告訴人談判此賠償責任時有何恐嚇行為,業如前述,其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吳睿彬有為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從而,基於被告吳睿彬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睿彬有檢察官所指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縱使被告吳睿彬供述確有前揭不可採信之處,亦不得以此即為被告吳睿彬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睿彬、薛聖哲等2 人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