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玉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遭竊物品即玩具小火車之市價為新臺幣7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9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孩童希求玩具,即在商店內竊取商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34號
被 告 簡玉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玩
具車1台,得手後將之塞入隨身包包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林典穗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典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