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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玉如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遭竊物品即玩具小火車之市價為新臺幣7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9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孩童希求玩具,即在商店內竊取商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34號
    被      告  簡玉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玩
    具車1台,得手後將之塞入隨身包包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
    林典穗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典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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