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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文強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尋龍遊戲光碟包4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6 元)置入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而於103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民族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星城遊戲光碟包4 包(價值新臺幣196 元)置入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文強店副店長虞翠蘭、新店新民族店副店長蔡嘉真分別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虞翠蘭、蔡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下稱偵卷】第4 至6 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文強店副店長虞翠蘭、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民族店副店長蔡嘉真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41至42頁),此外,並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文強店、新店新民族店店內監視器及被告行竊後離去路線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100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2 年11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2 次竊盜犯行,係經告訴人等分別調閱便上開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基此而沿線調閱被告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被告犯案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梁介彰於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40頁),是被告雖於警詢中坦認竊盜犯行,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係自行到案自首云云(見偵卷第30頁),洵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詎仍未能警惕思過,再為本件類似犯行,足徵自制力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紙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另參以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25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日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103 年6 月16日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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