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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凱盛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0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機車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訴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9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現金約為新臺灣1 萬元、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及其素行非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
    被      告  黃凱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巿○○區○○街0號1樓
    王福來經營之餐飲店內,向王福來佯稱要買便當,趁王福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福來放置於店內桌上之現金約新臺
    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福來報警處理,始由警
    方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凱盛之自白:被告坦承在王福來之餐飲店內竊取金
      錢。
    ㈡告訴人王福來之指訴:告訴人店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