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永世萬人連線包遊戲光碟1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8 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陳筱筠發現陳列架上之遊戲光碟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連維傑於警詢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 至3 頁)。
㈡證人陳筱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 頁)。
㈢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3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 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復考量本案所竊之商品市價非鉅,被告業與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6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附卷可考(見偵查卷6 至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