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拾肆點玖捌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碎塊狀叁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拾貳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民國88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遭撤銷,再因偽造文書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6 號及1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適用減刑條例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拘役20日及殘刑6 年1月1 日,並於101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疑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15.03 公克,驗餘淨重14.98 公克,純質淨重4.26公克)及碎塊狀3 包(合計淨重12.06 公克,驗餘淨重12.00 公克,純質淨重4.3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分別為14.98 公克、12.00 公克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4.26公克、4.35公克),有該局民國103 年7 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6 頁參照),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85號
被 告 林志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3年5月上旬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勝光」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藏放於臺北巿○○區○○街
000號其所經營之直勇茶行櫃檯抽屜內。嗣於同年月14日晚
間10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7.09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61公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志勇之自白:被告林志勇坦承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
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員警在被告林志勇開設之茶行櫃檯抽
屜內發現藏放於黑色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毒品5包經鑑定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09公克,純質淨重
合計8.6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