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宇○○
號6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己○○
a○○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巳○○、a○○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巳○○處有期徒刑壹年,a○○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F○○(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係臺北市○○區○○街三二號鼎銊有限公司(下稱鼎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得知綽號「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能為他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件,擬提供該等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予未符申辦資格者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或申請信用卡,藉以從中抽取佣金,遂僱用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聯絡之巳○○、a○○、己○○為鼎銊公司員工,由F○○、巳○○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並與a○○、己○○分別處理協助、指導客戶填寫資料、陪同客戶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暨領取現金卡、結算並收取代辦費用等事務,F○○另僱用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於鼎銊公司內為F○○、巳○○、a○○、己○○等人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客戶從事購物、煮飯、打掃等雜務,以此分工模式維持鼎銊公司之營運,嗣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乙○○等人(乙○○、L○○、b○○、庚○○、E○○、X○○、癸○○、丑○○、地○○、丁○○、C○○、午○○、申○○、天○○、未○○、P○○、S○○、H○○、宙○○、亥○○、d○○、U○○、c○○、T○○、A○○、子○○、戌○○、R○○、辛○○、丙○○、I○○、B○○等人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二七九號簡易判決處刑,辰○○、G○○二人已死亡,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諭知不受理,D○○、J○○、甲○○、Z○○、W○○、V○○、e○○、黃○○、O○○、K○○、卯○○、酉○○、Y○○、N○○、戊○○、壬○○、寅○○、玄○○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再行審結)皆需錢孔急,卻因信用欠佳或欠缺信用證明文件而告貸無門,經F○○、巳○○之招攬,或經他人輾轉介紹,前往鼎銊公司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F○○、巳○○、a○○、己○○等人明知乙○○等五十二人實際並任職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公司,為使乙○○等人能順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竟與乙○○等五十二人及「張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聯絡,由「張先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印匠,偽刻「國勳國際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葉月榮」印章各一枚、「易數科技有限公司」暨負責人「M○○」印章各一枚、「吉昌電器有限公司」暨負責人「Q○○」印章各一枚、「逸峰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蔡玉山」印章各一枚、「仲銊貿易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蓋印於如附表附表二十一編號二所示「國勳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如附表三十一編號二所示「易數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如附表四十編號一所示「吉昌電器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如附表四十三編號一所示「逸峰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五十二編號四所示「仲銊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上揭在職證明書,以示申○○、卯○○、戊○○、戌○○、G○○任職於各該公司,「張先生」又偽造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所示薪資扣繳憑單,以示乙○○等人任職於各該公司並領有薪資,再將上揭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偽造薪資扣繳憑單送至鼎銊公司交予F○○等人,F○○復明知癸○○未曾受僱於鼎銊公司擔任業技師,竟將「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受僱於鼎銊公司擔任業技師」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鼎銊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乙○○等人明知上揭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係冒名偽造或登載內容不實,仍於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時間,將前開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或登載不實在職證明書檢附於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內,委由F○○等人轉交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銀行,用以申辦現金卡貸款或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國勳國際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葉月榮、易數科技有限公司暨負責人M○○、吉昌電器有限公司公司暨負責人Q○○、逸有限公司峰公司暨負責人蔡玉山、仲銊貿易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乙○○及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等人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現金卡或信用卡,乙○○等人再以所詐得之現金卡由自動提款機貸得各該現金卡額度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以現金卡額度一成至三成計算之報酬予F○○、巳○○、a○○、己○○等人(詳細申辦時間、申辦銀行、偽稱任職公司、偽造證明文件、有無核卡、貸款均見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於鼎銊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a○○、己○○、宇○○固坦承渠等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於鼎銊公司,被告乙○○等五十二人並未受僱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公司,卻於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時間,透過鼎銊公司檢附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或登載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謊稱任職於上揭公司,向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在鼎銊公司僅負責招呼客戶,介紹客戶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上揭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係被告F○○向「張先生」所購買,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a○○辯稱:伊在鼎銊公司係從事煮飯打掃等雜務,就被告F○○以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代客戶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一節,未曾參與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透過母親即被告a○○之介紹到鼎銊公司任職,負責協助客戶填寫申請資料,並處理遞送申請書等文書工作,伊就鼎銊公司係以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代客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一事,全然不知情云云。被告宇○○辯稱伊在鼎銊公司係負責購物、煮飯、打掃等雜務,就鼎銊公司為不符申請資格之人,以偽造或登載不實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情,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等五十二人並未受僱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公司,卻於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時間,透過鼎銊公司檢附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或登載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謊稱任職於上揭公司,向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乙○○等人符合申辦資格,核發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現金卡或信用卡予被告乙○○等人,被告乙○○等人並以所詐得之現金卡由自動提款機貸得各該現金卡額度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巳○○、a○○、己○○、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十四所示現金卡申請書、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憑,復有華僑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三)僑銀總法務字第三四三七號函附生活理財卡申請情形表、生活理財卡申請書、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偵三卷第四七五至五八二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聯信卡字第○三一九號函附現金卡申辦情形表、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偵三卷第五八四至六一三頁)、寶島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三)寶華消乙字第三九八八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暨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見偵三卷第六一五至六一九頁)、大眾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三)眾金發字第一五八九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情形表暨申請書(見偵三卷第六二○至六三七頁)、大眾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卡發字第四○四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偵三卷第六三八至六四二頁)、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三)中銀卡字第○九三○一七二號函附申請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俸袋(見偵三卷第六四五至六五○之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陳報狀附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見偵三卷第六五三至六五八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四五九號函附申請書暨薪資扣繳憑單(見偵三卷第六六○至六六三頁)、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泰消訴字第○九三九九九○二三七○號函附申請書暨薪資扣繳憑單(見偵三卷第六六五至六七四頁)、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部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玉個字第○四一○○六○二號函附申請書(見偵三卷第六七六至六七九頁)、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消卡險字第二八九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情形表、申請書暨薪資扣繳憑單(見偵三卷第六八一至六九○頁)、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四)臺北發字第一五四號函附現金卡開戶資料及帳戶資料(見偵三卷第八六五至八六七頁)、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個金字第○三四號函附信金卡申請書暨相關申請資料(見偵三卷第八六九至八七七頁)、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偵三卷第八八二、八八三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附現金卡申請書(見偵三卷第八八四至八八七頁)、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普字第○九四一○二四號函(見本院卷㈣第九○九頁)、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四)臺北發字第三二八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九一二至九三一頁)、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四)臺北發字第三二七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九三三至九三五頁)、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泰消訴字第○九四九九九○二八九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九三八至九四四頁)、華僑銀行敦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四)僑銀敦營字第一二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九四六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四良法字第一○二五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九四八至九五三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四)日盛銀信卡字第九四五八六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情形表暨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九六五至九六九頁)在卷足證。
㈡被告巳○○、a○○、己○○雖辯稱上揭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係被告F○○向「張先生」所購買,渠等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子○○於本院結證稱伊急需金錢,然因無業不符現金卡申辦資格,經朋友介紹前往鼎銊公司委託代辦現金卡,係由被告巳○○接洽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一四六一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朋友介紹前往鼎銊公司找被告巳○○代辦現金卡,被告巳○○指導伊填寫申請書,現金卡申辦下來後,被告巳○○除通知伊前往銀行領取外,並曾親自搭載伊前往銀行領卡,伊於領卡貸得款項後,將二成報酬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交付予被告巳○○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㈦第一五三二、一五三三頁),被告c○○於本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將身分證交予被告巳○○代辦現金卡,伊於領卡貸得款項後,將三成報酬九千元交付予被告巳○○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㈦第一五三三、一五三四頁),堪認被告巳○○除招攬客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曾指導客戶填寫申請書,陪同客戶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暨領取現金卡,並向客戶收取按現金卡額度一至三成計算之報酬等情。
⒉被告S○○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a○○陪同伊前往華僑銀行、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伊於領卡貸得款項後,將二成報酬六千元交付予被告a○○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㈥第一四五九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a○○陪同伊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伊於事後交付二成報酬八千元予被告a○○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㈥第一四六○、一四六一頁),被告T○○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申辦現金卡所檢附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係被告a○○所交付,被告a○○曾陪同伊前往銀行領卡,並向伊收取三成報酬二萬一千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㈥第一四六二頁),被告亥○○另於本院結證稱伊前往鼎銊公司詢問代辦現金卡事宜,被告a○○指導伊填寫申請書,並向伊表示如核卡成功,需支付以現金卡額度二成計算之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㈥第一四六三頁),堪認被告a○○除受理客戶申辦現金卡、指導填寫申請書外,曾多次陪同客戶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暨領取現金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按現金卡額度一至三成計之報酬。
⒊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前往鼎銊公司詢問申辦現金卡時,除被告a○○外,被告己○○亦曾向伊解說申辦現金卡相關手續、流程、費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㈥第一四六三頁),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己○○於鼎銊公司負責協助客戶填寫現金卡申請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㈦第一五三四頁),被告丑○○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伊透過鼎銊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辦生活理財卡,申請書係己○○交付予伊填寫,銀行核卡後,己○○扣除約定二成報酬六千元,將額度三萬元之生活理財卡及所餘貸得款項二萬四千元交付予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㈦第一五三四頁犯反面),足認己○○受理客戶申辦現金卡、指導填寫申請書外,亦負責交付現金卡、貸得款項並向客戶收取申辦現金卡報酬。
⒋近年國內景氣低迷,銀行過剩資金充斥,莫不積極開拓信用卡、現金卡借款等貸款業務,以資周轉獲利,除於報章雜誌、電視媒體大肆刊登、播送現金卡、信用卡廣告外,每每以高額贈品作為吸引客戶之手段,強力促銷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甚且於人潮聚集之街頭或公共場所,亦隨處可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攤位,隨到隨辦,手續方便,辦卡民眾僅需填寫基本資料並檢附相關信用證明文件,即可順利申辦,無需支付任何申辦費用,並可獲得精美贈品。被告巳○○、a○○、己○○等人任職於鼎銊公司,受被告乙○○等人之託辦理現金卡、信用卡貸款手續,明知被告乙○○等人並未任職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公司,竟指導渠等於申請書內等記載任職於上揭公司之不實內容,且由被告F○○提出「張先生」所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或被告F○○自行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顯見被告巳○○、a○○、己○○與「張先生」、被告F○○、乙○○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巳○○、a○○、己○○等人承辦上開代辦業務,竟向被告乙○○等人收取按現金卡額度一成至三成不等之高額費用,如鼎銊公司僅單純代客戶申辦並轉送相關文件,焉有可能向申辦客戶收取如此高額之報酬,益見被告巳○○、a○○、己○○辯稱渠等不知鼎銊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有諸多弊端,對被告F○○所為均不知情云云,全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責,未足採信。
㈢被告宇○○雖辯稱伊僅負責購物、煮飯、打掃等雜務,就鼎銊公司係受不符申請資格者之託,以偽造或登載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情,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查,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鼎銊公司除代客戶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外,並無其他營業項目,且以向客戶收取代辦費用為該公司唯一營業收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㈥第一四六五、一四六六頁),而近年銀行大力促銷信用卡、現金卡業務,辦卡民眾僅需填寫基本資料並檢附相關信用證明文件,即可順利申辦,無需支付任何申辦費用,並可獲得精美贈品,已如前述,鼎銊公司如僅單純代客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並轉送文件,焉有可能向申辦客戶收取以額度一成至三成計算之高額費用,被告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終日於鼎銊公司內為被告F○○等人打理雜務,對被告F○○等人以偽造或登載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一節,應有所知悉,仍執意於該處為被告F○○等人從事購物、煮飯、打掃等雜務,並烹煮食物予被告子○○等申辦客戶享用,足見被告宇○○主觀上確有幫助被告F○○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未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a○○、己○○、宇○○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a○○、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宇○○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巳○○、a○○、己○○、宇○○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人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如附表二十一編號二、附表三十一編號二、附表四十編號
一、附表四十三編號一、附表五十二編號四所示在職證明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至如附表十一編號三所示鼎銊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係鼎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F○○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製作文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巳○○等三人與被告F○○、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申請人乙○○等人及「張先生」,共同偽造上開文書或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並持以向前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暨負責人,及各該銀行等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有如前述,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巳○○、a○○、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既、未遂情形詳見附表一至五十二所示)。至於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乃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印匠偽刻「國勳國際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葉月榮」印章各一枚、「易數科技有限公司」暨負責人「M○○」印章各一枚、「吉昌電器有限公司」暨負責人「Q○○」印章各一枚、「逸峰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蔡玉山」印章、「仲銊貿易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巳○○、a○○、己○○與被告F○○、「張先生」及如附表一至五十二所被告乙○○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巳○○等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己○○應以幫助犯論處,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巳○○等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取信用貸款,是其等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被告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被告F○○等人打理雜務,幫助被告F○○等人以不實信用證明文件代客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宇○○有參與被告F○○等人前揭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宇○○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三十條之文字雖有修正,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宇○○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宇○○先後多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特種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各應論以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幫助行使特種文書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使銀行對被告乙○○等人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取信用貸款,是其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巳○○、a○○、己○○、宇○○身強體壯,不事正途,受僱於鼎銊公司,以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信用證明文件,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影響基層金融次序,惡性非輕,被告巳○○除指導填寫申請書,陪同辦理對保手續暨領取現金卡,並向客戶收取報酬外,尚與被告F○○共同招攬客戶申辦現金卡,參與程度最深,被告a○○曾指導填寫申請書,陪同辦理對保手續暨領取現金卡,並收取報酬,參與程度匪淺,被告己○○係因母親介紹前往鼎銊公司任職,並未陪同客戶前往銀行對保、領卡,涉案程度較輕,被告宇○○僅幫助被告F○○等人為上揭犯行,情節最輕,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宇○○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己○○、宇○○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五十四所示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物則係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於鼎銊公司所扣得留存申辦資料,均屬被告巳○○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巳○○、a○○、己○○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張先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之「國勳國際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葉月榮」印章各一枚、「易數科技有限公司」暨負責人「M○○」印章各一枚、「吉昌電器有限公司」暨負責人「Q○○」印章各一枚、「逸峰有限公司」暨負責人「蔡玉山」印章各一枚、「仲銊貿易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偽造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a○○、己○○尚與被告C○○、T○○等人共同以如附表五十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向如附表五十三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既、未遂情形詳見附表五十三所示)。惟查,被告C○○並未以如五十三編號一所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向萬泰銀行申請並領得現金卡,有萬泰銀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泰消訴字第○九四九九九○二二八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九三八、九三九頁),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T○○曾向日盛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巳○○等四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