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秀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秀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秀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5 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秀釧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18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0年8 月13日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7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1 月21日確定,余秀釧執行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於92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既曾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余秀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 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