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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忠

      林添財

      李阿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10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林添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李阿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5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帥、將代表1點,仕、士代表2點,相、象代表3點,車、車代表4點,馬、馬代表5點,炮、包代表6點,兵、卒代表7點,由1人為莊家,其他人則下注,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不等,每人拿4支牌組合點數,以相加點數大者為贏家。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共計4,300元(其中被告陳正忠之賭資1,000元、被告林添財之賭資2,000元、被告李阿泉之賭資1,3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李阿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告林添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賭博案採證照片附卷可參,並有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共計4,300元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查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該處自屬公共場所。核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陳正忠前於82年、86年、99年、102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林添財前於77年、100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等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顯非可取,惟其等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金額非鉅,且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正忠、李阿泉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共計4,300元,其中被告陳正忠之賭資1,000元、被告林添財之賭資2,000元、被告李阿泉之賭資1,300元,均係在其等之手上或口袋內查獲,已經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是前開賭資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被告陳正忠、林添財、李阿泉所有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6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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