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樹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20號、99年度偵字第2353號、第3350號、第8169號、第9398號、第9998號、第10134號、第10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樹旻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壹所示。
事實
一、緣謝旭圳(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地區二類電信業者合作(電信業者吳玉玲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513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罪確定)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代號888、850、810、800、700、044),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臺籍幹部林銘輝、林清輝(滯留大陸地區,未據起訴)負責管理上開秘書臺,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曾樹榮(綽號「曾總」)等廈門當地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之CALL客秘書臺(代號220、407、408、409、420、430、450、460、470、480、490、520、530、560、580等)合作,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謝旭圳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店之客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
二、謝旭圳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於98年5月間,與有犯意聯絡之林智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13樓成立「曼哈頓酒店」,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駿騰(綽號:張愷)擔任「曼哈頓酒店」之店長(亦稱總店長),劉蕙菁為酒店之總會計,以及與以下之人分別擔任「曼哈頓酒店」之訪檯經理、控臺、會計、少爺、公關小姐、現場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等職務,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詐騙至酒店之客人:
㈠、「曼哈頓酒店」:
⒈訪檯經理王永鑫(代號:K經理,兼現場負責人)、王聖凱(代號:S經理,另案審結);⒉控臺簡婉慧(綽號:程特,另案審結);⒊會計周恩宇(綽號:大白,另案審結);⒋少爺王昌明(綽號:小丁,兼少爺領班,另案審結責人)、劉明治(綽號:阿南,另案審結)、林樹旻(綽號:阿旻,另案審結)、洪鈺富(綽號:小咻)、林丹義(綽號:小海,另案審結);⒌公關小姐周沛樺(花名:安安,另案審結)、邱美瀅(花名:蓓蓓、邵琪,另案審結)、周美廷(花名:鍾情,另案審結)、李伊珊(花名:桃子,另案審結)、莊廷芳(花名:奶茶、小燕,另案審結)、鄭羽恩(花名:凱潔,已歿)、王慈萱(花名:妮妮,另案審結)、謝孟潔(花名:苡萱,另案審結)、徐卉萱(花名:米萱、小米,另案審結)、游婉琪(花名:小倩,另案審結)、陳怡伶(花名:芽芽,另案審結)、張桂僑(花名:范范、Q比,另案審結)、林嘉珍(花名:小可,另案審結)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㈡、其詐騙方式為: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由酒店少爺負責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訪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店係純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費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還錢,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無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再由公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陸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佯稱自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水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並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之公關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書,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後將與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代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而不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公司借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發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欠姐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遭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友、酒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以補節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關小姐償還欠款。以此詐術,詐騙如附表貳、參、肆所示被害人等。
三、前開酒店人員及大陸秘書之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㈠、總店長張駿騰:承謝旭圳之命管理上開酒店事務,並隨時向謝旭圳回報酒店內之狀況。與大陸秘書臺主管聯繫協調CALL客話術。指導訪檯經理、公關小姐、控檯、少爺等如何應對客人及因應警察機關臨檢查緝,湮滅店內各項紙本證據等事宜。
㈡、總會計劉蕙菁:承謝旭圳之命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收入,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前開4家酒店之詐騙所得款項、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訂桌單、節數單等資料核對帳目,製作相關營收報表、支付二類電信詐騙電話費用、酒店員工薪水、獎金等支出,且需與大陸秘書臺對帳,計算應分配與謝旭圳及大陸秘書臺等人之詐騙款項後,再依謝旭圳指示藉由地下匯兌管道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萬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萬先生再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匯至謝旭圳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謝旭圳」、「楊嘉敏」、「林清輝」等3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劉蕙菁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秘書臺應分得之款項,自上開3個帳戶內匯至各秘書臺指定帳戶。另於大陸秘書CALL客詐騙電話門號遭警方斷話或調閱申登人資料時,提供人頭備用資料與合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電信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玉玲、王鈺汝(尚未偵結),作為該門號申請人,避免原以公司名義申請之門號,皆遭警方斷話。
㈢、大陸秘書: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在酒店上班,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起,旋以「想見」、「證明男女朋友」為由要求客人到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即撥打電話向前揭酒店下單訂桌,向控臺或接訂桌電話之人(少爺、會計或經理等均會協助接聽)說明客人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及秘書臺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公關小姐假扮大陸秘書接待客人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以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再以欲辦理離職,需償還積欠經紀人之債務、家人向經紀公司借款、打傷酒客欠賠償金、遭酒店開罰單、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佯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即可償還客人,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以補業績、補節數之方式,協助還款以辦理離職,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與酒店。
㈣、訪檯經理:負責酒店現場事務處理、協助接聽大陸秘書下單電話填寫訂桌單、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收款及排解客人糾紛等工作,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與接待之公關小姐討論或瞭解該次客人前來補業績之理由(即大陸秘書所使用之詐術),以便在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時,澄清客人所支付之款項係為小姐補業績,並非其他還款事由,且要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若係買全場者,並請客人親自在消費單據上載明係補業績並簽名,作為客人事後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提出告訴時,證明係消費糾紛之用。
㈤、控臺:負責接聽大陸秘書之訂桌電話,詳細記載訂桌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花名、客人姓名、進場時間、下單金額、詐術理由等資料後,安排公關小姐上檯、下檯時間,並控管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對話與回話,註記客人狀況、編輯黑名單(即易遭檢舉查緝之高風險客人列為禁止CALL客對象),及製作公關小姐坐檯節數表,記載坐檯之桌次與時間等資料。
㈥、會計:協助控臺接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收取訪檯經理交付之客人款項,核對訂桌單與節數單,據以製作消費單據及每日之消費明細表,並彙整製作營業日報表,連同營業(詐欺)所得交與總會計劉蕙菁收取彙整。
㈦、少爺:客人抵達酒店外時會先撥打電話予大陸秘書,再將電話交由泊車少爺接聽,泊車少爺接獲大陸秘書告知放行之訊息後,以無線電通報酒店內站大廳之少爺,核對訂桌單確有該名客人訂桌後,放行客人搭乘電梯至酒店大廳,再由站大廳少爺請客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姓名無誤後,將客人帶進包廂,藉此過濾客人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另協助控臺接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製作客戶簽到表,記載大陸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公關小姐花名、客人進場、離場時間及客人當日穿著,作為管制酒店狀況及公關小姐回話大陸秘書之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供酒店申辦門號使用或自行申辦門號後供酒店使用。
㈧、公關小姐(公關小姐各僅參與如附表貳所示有列載其姓名及所對應被害人之犯罪):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以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惟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8,000元),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或填寫回話單(大陸秘書已下班無法通電話時使用)傳真或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離職時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真,為拿回已代償還之金錢,不得不再前往酒店代償還各種款項,甚至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為之。
四、案經循線實施通訊監察確認上開主要幹部成員及犯罪地點後,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酒店營業處及劉蕙菁住處搜索,並經謝旭圳及劉蕙菁自願同意至謝旭圳住處及劉蕙菁之辦公室等處搜索,扣得詐騙電話、訂桌單、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回話單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32萬2,647元(詳本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附表二之㈠所示扣押現金一欄表),另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二之㈡所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謝旭圳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王昌明、郭文新、鍾志偉等7個酒店營業使用之帳戶金額。【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物詳如後附之附表參及理由欄二㈣所述】。
五、案經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旻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菁、張駿騰及曼哈頓酒店(股東、幹部與公關小姐)林智華、王永鑫、洪鈺富、王聖凱、簡婉慧、周恩宇、王昌明、劉明治、林丹義、周沛樺、邱美瀅、周美廷、李伊珊、莊廷芳、王慈萱、謝孟潔、徐卉萱、游婉琪、陳怡伶、張桂僑、林嘉珍所述相符,並據如附表貳所列之被害人指訴歷歷。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偵1卷:「楊雨婷」紫微斗數命盤影本1紙、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傳真覆函影本1紙(偵1卷第18至19頁)。
㈡.偵2卷之證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0月10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9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1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影本各1份,有何意見?(偵2卷第25至44頁)。
⒉南頻電信傳真覆函(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影本與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8.05.01~98.05.02、98.06.01)各1份(偵2卷第45至50頁反面)
⒊扣案薪資表(經紀:傑森)1紙(偵2卷第94頁反面)。
㈢.偵4卷證據: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金水99年1月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補發本1紙(偵4卷第26頁)。
⒉扣案回話單(被告連捷妘即花名海洛、大陸秘書代號朝子)影本1紙、署名「心怡」、「靜如」之信件影本各1紙(偵4卷第53至54頁反面)。
㈣.偵6卷:公關小姐薪資簽收單(98.07.27~98.08.01)影本1份(偵6卷第8至11頁反面)。
㈤.偵7卷證據:
⒈雅虎奇摩信箱99年4月22日回覆[email protected]申請人資料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偵7卷第14至15頁)。
⒉曼哈頓酒店98年5月至11月可分配盈餘明細表各1紙、曼哈頓酒店資本明細表1紙(偵7卷第16至23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劉蕙菁持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紙(98.12.03)、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予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網路頁面列印內容7紙(偵7卷第26至34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61.228.57.135等IP位置)1份(偵7卷第61至66頁)。
㈥.偵9卷:同案被告張珈瑛(花名梓欣)相關監察譯文1份(偵9卷第172至173頁反面)。
㈦.偵11卷證據:
⒈毛賢賓、楊凱傑、陳鴻凱、張凱民、鄭丞君、張議鴻、陳清龍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各1份;劉蕙菁持用0000000000門號(99.01.05)、0000000000門號(99.01.15)、0000000000門號(99.01.05~99.01.07)監聽譯文各1份;合益電信([email protected])寄給謝總劉小姐(seahog0916@ yahoo.com.tw)、南頻電信蔡雨君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1份(調換門號資料);南頻電信門號資料影本1份(偵11卷第91至108頁、139頁、141頁、145至1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合益電信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陸地區工作人員「聯絡地址」、「廈門投資發展計畫」、「節費電話合作契約」影本各1份;合益電信([email protected])寄給謝總劉小姐(seahog0916@yah oo.com.tw)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2紙(偵11卷第130至131、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7頁、第193至194頁)。
㈧.偵12卷證據: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張駿騰0000000000、謝旭圳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07秒之通訊內容)(偵12卷第2至1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9年2月23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王昌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郭文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鍾志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迄今)各1份(偵12卷第15-1至15-69頁)。
⒊被告劉蕙菁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98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萬先生」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所提及銀行帳戶列表1紙、扣案證物照片11張(含扣案之后宮酒吧郭文新、鑽石帝國酒吧王昌民、春天酒店酒家鍾志偉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洪明男RogerHung」(rogerhung @savecom.net.tw)寄給「liueva」([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宏品經銷商資料0401.xls,即大陸call客集團使用臺灣地區門號對應資料)列印本1份、奇摩電子信箱(帳號:seahog0916)收件匣列印頁面2紙、闕海飛([email protected])寄給「總會」([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0986號碼資料.xls,即宏遠電信門號資料)列印本1份(偵12卷第36至101頁)。
⒋「liu eva」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予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曼哈頓98年5月至11月損益表、曼哈頓酒店資本明細)列印本共7份、林智華([email protected])回覆予「liu eva」(標題為RE:曼哈頓損益表98-05)之電子郵件列印本1紙(偵12卷第102至118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9年2月6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謝旭圳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2卷第142至149頁)。
⒍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9年2月11日玉山重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張書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並註明98.01迄今金融卡提款之ATM代碼及所在位置)各1份(偵12卷第182至222頁)。
㈨.偵13卷證據:
⒈玉山銀行中山分行(99年2月26日)、中崙分行(99年3月1日)、永安分行(99年3月5日)函及其附件張書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98年10月至99年1月於ATM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於99年1月6日在中山分行ATM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紙(偵13卷第20至26頁)。
⒉北檢99年2月23日勘驗筆錄(韓國順、張駿騰與謝旭圳通訊監察光碟3片)(偵13卷第43至4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金融服務99年3月25日函其及附件江錦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月至99年1月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3卷第105-2至105-6頁)。
⒋劉蕙菁辦公室電腦C槽桌面檔案光碟1片、列印本1份(偵13卷第106至117頁及99偵8619卷證物袋中光碟片1片)。,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㈩.偵14卷:統計彙整之被害人消費明細表1份(偵14卷第45至66頁)。.偵15、16卷:刑事局99/4/27刑偵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一)、(二)卷(偵15、16卷)。.偵17卷證據:
⒈受執行人為謝旭圳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臺灣高鐵臺北車站東面出口)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7卷第24至31頁)
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鑽石帝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7卷第45至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后宮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7卷第59至79頁)
⒋受執行人為簡婉慧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三重市○○○路00號8樓之2)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卷第81至85頁)
⒌家揚欣業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卷第87至91頁)
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13樓(曼哈頓酒店、簡婉慧辦公室)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7卷第92至109頁)
⒎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春天酒店)99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7卷第111至117頁)
⒏受執行人為葉家葳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7卷第119至122頁).偵18卷證據:
⒈受執行人為劉蕙菁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3室、土城市○○街0巷0號6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偵18卷第74至89頁)
⒉受執行人為張駿騰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蘆洲市○○街00巷00號2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偵18卷第91至95頁)
⒊受執行人為葉月如(后宮、春天、鑽石帝國之外帳會計)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筆記紙(記載記帳期間影本1紙)(偵18卷第132至136頁)
⒋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巷0號(合益電信有限公司)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臺北縣中和市○○路00號7樓之1(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及扣案客戶資料影本10張,手寫筆記紙影本2紙(偵18卷第137至157頁).偵19卷:謝旭圳詐欺集團管理幹部涉案譯文重點摘要表1份(偵19卷第34至40頁).偵20卷證據:
⒈被告蔡雨君(南頻電信助理)所提邱緯宏、毛賢賓、黃俊瑋等3人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偵20卷第69至74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地點:鑽石帝國酒店、曼哈頓酒店、后宮酒店、春天酒店、劉蕙菁辦公室、劉蕙菁公司與住家等(含張駿騰與韓國順及謝旭圳當場查扣、葉月如、家揚實業、葉家葳住家及公司)、簡婉慧公司與家中)共7份(偵20卷第75至118頁).證1卷:
⒈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后宮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1卷第1至91頁)
⒉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鑽石帝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1卷第92至244頁).證2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13樓(曼哈頓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2卷)。.證3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簡婉慧辦公室)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證3卷)。.證4至9卷:扣案四家酒店之消費明細表(98.01.01~99.01.16)(證4至9卷).證10至17卷:扣案四家酒店之訂桌單、帳單、節數表(證10至17卷).筆錄卷1:被害人黃進隆(附表一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計算表2紙(筆錄卷1第1375至1376頁).筆錄卷2:被害人陳宋、王炯強、許嘉和、陳誠睦(附表一編號32、35、38、50)所提信用卡消費資料各1份(筆錄卷2第1815、1889頁、1957至1967頁、第2229至2235頁).筆錄卷3:被害人許宥文、于宙鑫、曾明宗、曹阿接、楊國清、姚明源、陳齊清(附表一編號66、68、76、89、91、93、96、100)等人所提信用卡消費單據、ATM提款收據、存摺內頁、計算表與筆記紙等消費資料各1份(筆錄卷3第2345頁、第2377至2387頁、第2595頁、第2677至2679頁、第2715至2719頁、第2823至2825頁).筆錄卷5:
⒈被害人柯堯仁(附表一編號129)所提遭詐騙金額統計表影本1紙、被害人高鴻儒(附表一編號136)所提信用卡帳單與簽單影本各1紙(筆錄卷5第3639頁、第3801頁)
⒉宏遠電訊98年12月2日覆函傳真(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料)影本1紙(筆錄卷5第3823頁).筆錄卷6證據:
⒈宏遠電訊98年11月10日覆函(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料)及其附件雙向通聯紀錄(98.06.05~98.06.07)影本1份(筆錄卷6第70至8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3日、98年9月21日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訪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筆錄卷6第87至89頁反面、第96至98頁)
⒊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記為南頻電信使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98年11月13日至98年11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筆錄卷6第153頁反面至157頁反面)
⒋后宮酒店與被害人彭振福(附表一編號120)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筆錄卷6第158頁)
⒌被害人莊庚辛(附表一編號122)所提酒店帳款明細影本1紙、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筆錄卷6第285頁反面至287頁).搜扣卷7:扣案現金帳簿3本之影本(搜扣卷7).搜扣卷8:
⒈薪資簽收表影本1份(搜扣8卷第17至27頁反面)
⒉自奇摩電子信箱帳號:z0000000寄給「劉會計」(seahog0916@yahoo. com.tw)之電子郵件網路頁面及其附件共5份(98年7至11月份之「曾經理每日報表」)(搜扣8卷第28至169頁).通訊監察譯文卷:
⒈被告劉蕙菁(總會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99年1月5日至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3卷第C34至C41頁、C94至C97頁)
⒉被告劉蕙菁(總會計)與大陸籍萬先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3卷第C53至C57頁)
⒊被告鄭羽恩(花名凱潔、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242至243頁、第277至278頁、第328頁、第346頁、第363頁;譯文2卷第B206至207頁;譯文3卷第C315頁、第C327頁、第C418頁;譯文4卷第D217頁、第D227頁)
⒋被告徐卉萱(花名米萱、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234至238頁;譯文2卷第B151頁;譯文3卷第C313頁、第C431頁)
⒌被告邱美瀅(花名蓓蓓、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136至139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第252頁、第302頁、第346至347頁)
⒍被告李伊珊(花名桃子、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140至146頁、第187至191頁、第230至232頁、第298頁、第350頁)
⒎被告江沛樺(原名周沛樺、花名安安、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239至241頁、第273頁、第303頁、第321頁、第364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譯文3卷第C276頁)
⒏被告周美廷(花名鍾情、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2卷第B198頁;譯文3卷第C281頁、第C297頁、第C387頁、第C399頁)
⒐被告王慈萱(花名妮妮、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260至261頁、第264頁、第326頁;譯文3卷第C285頁、第C338頁、第C376至377頁、第C383頁)
⒑被告莊廷芳(花名奶茶、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275至276頁、第361至362頁;譯文2卷第B173頁、第B179頁、第B190頁;譯文3卷第C398頁;譯文4卷第D214頁、第D216頁)
⒒被告游婉琪(花名小倩、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3卷第C407頁、第C410頁、第C416頁)
⒓被告萬慧敏(花名叮噹、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3卷第C471頁)
⒔被告賴淑娟(花名奧迪、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395至396頁)
⒕被告吳家霈(花名潔兒、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396至397頁)
⒖被告張珈瑛(花名梓欣、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405至407頁)
⒗被告謝淑月(花名凱蒂、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4卷第D201頁至202頁)
⒘被告黃菁以(花名米萱、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314至315頁;譯文4卷第D203頁)
⒙被告廖育萱(花名小魚、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4卷第D201頁、第D206頁)
⒚被告莊怡如(花名柔柔、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4卷第D204頁)
⒛被告楊佩岑(花名公主、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424頁;譯文2卷第B139頁、第B147頁;譯文3卷第C469頁)被告吳姵𦻊(花名艾麗絲、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428頁、第430頁;譯文2卷第B143頁)被告連倢妘(花名海洛、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436頁)酒店會計人員接大陸秘書訂桌單及撥對話、回話電話之涉案監聽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396頁、第398頁、第401頁、第410頁、第417頁、第420頁、第426至427頁、第430頁、第436頁;譯文3卷第C73頁、第C441頁)酒店少爺接大陸秘書訂桌電話之涉案監聽譯文內容(譯文1卷第395頁;譯文3卷第C235頁、第C451、第C455頁、第C482頁;譯文4卷第D204頁)大陸秘書幫酒店少爺爭取小費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卷第44頁、第99頁反面)酒店公關小姐寫回話單(暗語:寫功課)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提示譯文1卷第263頁、第296頁;譯文3卷第C403頁)大陸秘書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隨機CALL客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卷第1至10頁、第70頁、第80頁、第92頁)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持續與被害人聯繫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譯文5 卷第11頁、第13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 頁、第33頁、第47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86頁反面、第99頁) 100年易字第2609號併案之證據:
⒈被害人林敬堯(附表二編號1)所提信用卡帳單1份(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8至25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2紙(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03至104頁並告只要旨)
⒊林敬堯等35人消費明細表1份(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63至180頁)
⒋被害人曾森鳳、楊詮宏(附表二編號12、19)所提信用卡消費資料各1份(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88至191頁、第277至278頁)
⒌被害人顏文琪、陳文筆、夏立偉、王金柱(附表二編號24、25、28、33)等人所提遭詐騙項目筆記紙、信用卡帳單、匯款單及存摺內頁等消費資料各1份,有何意見?(提示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二第328至349頁、第358至371頁、第457至467頁、第528至569頁)
⒍被害人李有谷(附表二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計算筆記紙1紙、信用卡帳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北檢99年度他字第8882號卷第50-1至82頁).本院卷九:被害人莊山木(附表一編號14)所提保單借款、還款明細1紙(本院卷九第213至214頁).本院卷十A、B:
⒈被害人陳建中(附表二編號29)所提消費明細(含存摺內頁、交易單據影本)1份(本院卷十A第54至70頁)
⒉被害人陳志維(附表一編號115)所提錄音文字內容(與吳家霈對話)1紙(本院卷十A第96-1頁反面)
⒊被害人樊德惠、莊仁魁、李埕豐、王元祥、曾森鳳(附表一編號3、36、40、123;附表二編號12)所提消費明細(含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1份(本院卷十A第146至154頁、第181至198頁、第212至221頁、第235至240頁、第274至282頁)
⒋被害人王金柱(附表一編號22)所提被害金額統計表與相關單據影本1份(本院卷十B第523至537頁)。.本院卷十二:被害人王金助、陳安祥(附表二編號33、31)所提霧峰鄉農會存簿影本1份(提示本院卷十二第115至121頁、第190頁)頁)等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貳之一至十四編號1-20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貳之十四編號21-22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雖著手詐術之實施,惟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共犯即如附表貳所示之公關小姐向如附表貳所示各該被害人個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公關小姐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併予說明。被告就附表參之犯行與前揭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情節輕重、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未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經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菁或酒店幹部所有供經營酒店所用之物,且均與同案被告謝旭圳、劉蕙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所扣得之現金及查扣帳戶內之款項,屬同案被告謝旭圳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益之金錢,是該等項款均屬於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爰不逕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所扣得其他物品,經核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