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初衛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初衛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初衛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威士忌酒2 瓶(價值新臺幣1,81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雅文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該店店長陳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初衛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 頁),核與證人陳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證人陳雅文指認竊取酒類之人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8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於86年9 月16日、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罪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93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罪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387號、99年度簡字第5500號、96年度簡字第6779號判決各判處㈠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等案件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㈡同法院96年度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5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案與前開定應執行刑5 年5 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卻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店家陳列之威士忌酒,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迄今復未將所竊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