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貳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貳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世杰與簡維毅、林志峰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因商討購車訂金時與渠等發生衝突並押走林志峰,簡維毅(73年10月31日出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而心生不滿,謀思報復,竟以電話邀集甲○○、魯志偉(79年4 月4 日出生,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魯志偉以電話邀同少年王○軒(85年2 月3 日出生,年籍詳卷,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簡維毅即與魯志偉、甲○○及少年王○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集合,簡維毅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電聯楊世杰佯稱要還錢,要求碰面等語,待楊世杰答應後,簡維毅、甲○○、魯志偉、少年王○軒即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共同搭乘簡維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楊世杰住處前,見楊世杰現身後隨即一擁而上,由簡維毅先持電擊棒電擊楊世杰,並恫稱「要把你做掉」等語,而甲○○、魯志偉與少年王○軒則共同推拉、強押楊世杰上前揭自小客車,其中魯志偉、甲○○於推拉楊世杰上車之過程中亦揮拳毆打楊世杰,於簡維毅、甲○○、少年王○軒推押楊世杰上車之際,魯志偉則駕車配合,待楊世杰遭壓制上車後,簡維毅坐於副駕駛座,甲○○及少年王○軒於後座坐在楊世杰兩側抓住楊世杰雙手,欲將楊世杰押往偏避處所,以此方式剝奪楊世杰之行動自由。而於車途中,簡維毅因為報復楊世傑前一次毆打行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少年王○軒控制楊世傑雙手之情況下,徒手毆打楊世傑頭部,致楊世傑連同前揭押上車前之毆打行為,共受有頭部、右腹部多處擦傷、左手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嗣魯志偉駕駛上揭車輛於101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楊世杰趁機呼救而為警查獲,警方並於車上查扣供簡維毅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1 支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小武士刀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杰、證人即同案共犯魯志偉、少年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及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 年12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卷第39頁、第73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共犯簡維毅持電擊棒電擊及共犯魯志偉及被告甲○○為將告訴人強拉上車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核屬渠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之故意,是檢察官認該部分另構成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 人單獨為之者,有2 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及少年王○軒雖於共犯簡維毅在車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毆打被害人,然因渠等係於共犯簡維毅毆打過程中控制被害人之雙手,讓被害人無法反抗,自應同予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分別與簡維毅、魯志偉及少年王○軒及被告簡維毅、少年王○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王○軒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共犯簡維毅、魯志偉及少年王○軒僅因簡維毅、林志峰與告訴人購車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涉案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擊棒1 支及小武士刀2 支乃共犯簡維毅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使用之物,業據共犯簡維毅於另案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卷第132 頁正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