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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蕙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記載「胡蕙茹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六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一○三年一月三日確定」、犯罪事實一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不詳處所」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於一○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河濱公園公廁內」、犯罪事實一第十行至第十一行關於「嗣因胡蕙茹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胡蕙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犯罪事實一第十三行關於「,始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二關於「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胡蕙茹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關於「(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胡蕙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於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於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並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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