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誠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王德福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王德福滷担店內,趁王德福不注意之際,徒手拉開店內櫃臺之抽屜以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惟因王德福即時發現並嚇阻而不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 、5 、31頁),核與被害人王德福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具中度肢體殘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