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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弘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2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詎其甫於102年11月21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同年12月8日,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素行不良,且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是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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