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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廖紋妤曾正龍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世智
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告
陳哲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智對被告陳哲世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0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6月1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嗣聲請人於同年6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76年間與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投資案,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將任何投資款項納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0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主張於76年4 月間,曾以被告及蘇能傳之名義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 萬元,該款項依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被告之持股比例為5%,應分得330 萬元,卻遭聲請人於76年4月25日侵占應屬被告所有之前開投資案分配款330 萬元,嗣於上開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時,被告仍於100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七狀向法院誆稱聲請人有前開侵占事實,要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投資案分配款330 萬元,而欲以訴訟詐欺之手段向聲請人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被告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投資案第一次貸款6,600萬元,是要分給股東的,伊有股權5%,卻沒有拿到分配款330萬元,伊因此認為前開款項遭聲請人侵占,伊沒有詐欺等語,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貸款6,600 萬元係用於支付先前購地而向外借貸之款項,並未分配給股東,卻向法院提出民事求償主張聲請人未將被告應分得之330 萬元交付給被告等為論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前開貸款6,600 萬元,並非用來分配給股東,卻仍提出民事訴訟,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前於89年間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占等罪嫌之自訴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就76年及77年間所涉詐欺及侵占部分免訴、其餘部分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侵占(無罪)部分撤銷,被告被訴侵占部份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在前開89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以聲請人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為由,於90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駁回其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570號駁回其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全數廢棄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7 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就被告勝訴部分二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與被告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再度發回更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而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時(案號: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確曾於100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七狀主張:於前開投資案進行時,在76年4 月間,曾分別以被告及蘇能傳之名義向銀行貸款5,000萬元、1,600萬元,該款項依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被告之持股比例為5%,應分得330萬元,聲請人將330 萬元佔為己有,沒有分配給被告等情,有前揭民事上訴理由七狀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0845號卷第88至9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投資案,被告出資5%,聲請人亦出資5%一節,業經證人即前開投資案之投資人蘇建義證述在卷(見10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卷第167 頁反面),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被告為出資股東之一,應屬無誤。而該投資案之資金來源及管理主要係由聲請人及另一名投資人李秋淵負責一事,亦據證人即前開投資案之投資人蘇建裕證述綦詳(見102年度調偵字第940號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雖為投資案股東之一,然關於資金來源、管理之事主要係由聲請人及李秋淵負責,相較於被告,當以聲請人較為清楚該投資案之資金往來情形。

(三)該投資案於76年4月5 日以被告名義借款5,000萬元,並於76年4月18日以蘇能傳名義借款1,600萬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於89年自字第62號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續(七)狀陳述在卷(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63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以被告為借款人,聲請人、蘇建義、許明維、許明鍵、李秋淵為連帶保證人,於76年4月22日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據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63號卷第138 頁),洵堪認定。而聲請人雖主張前開貸得之6,600 萬元係用於支付先前購地而向外借貸之款項,並未分配給股東,惟其於前揭89年自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卻於89年9 月20日以刑事答辯續(七)狀表示其於借款後之76年4月25日有開立33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563號卷第49頁),則被告見聲請人為如此陳述,而其未曾收受聲請人所稱之330 萬元之支票,且投資案之資金來源、管理之事主要係由聲請人及李秋淵負責,因此認為該款項遭聲請人侵占,遂於90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被告並非空言起訴,或以虛偽之證據欺瞞法院,應認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4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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