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103 年度執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秋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7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所示之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卷第2 、3 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民國) │102 年10月15日為│102 年10月15日為│ │ │警採尿往前回溯26│警採尿往前回溯96│ │ │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 │ │不含為警查獲之期│不含為警查獲之期│ │ │間) │間)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842號 │3842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後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事 │ │974 號 │97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3 年2月14日 │103 年2月14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審訴字第│ │決 │ │974 號 │974 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3月11日 │103 年3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 │字第3084號 │字第308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