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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晏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19 號、103 年度執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5 、6 月間,惟據該案即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確定判決暨附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在「101 年5 、6 月間」,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媒介信交之犯行,嗣應召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媒介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8 日」以該等門號與應召女子聯絡(參見執聲卷第5 頁)。由此可知,該應召集團成員最後利用被告前開門號以供聯繫媒介性交之用,則被告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行為之時間,亦應以上開正犯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聲請書表前揭記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指明。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妨害自由          │恐嚇              │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18日    │101 年4 月19日    │101 年7 月29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4705、4749、4803號│4705、4749、4803號│4705、4749、4803號│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498 │101 年度訴字第498 │101 年度訴字第498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6 日    │102 年6 月6 日    │102 年6 月6 日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498 │101 年度訴字第498 │101 年度訴字第498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 日    │102 年7 月1 日    │102 年7 月1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530號(編號1 至4 號案│
│            │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妨害自由          │營利姦淫猥褻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7 月29日    │101 年9 月8 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4705、4749、4803號│24808 號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498 │102 年度審簡字第18│
│實│        │號                │2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6 日    │102 年12月24日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498 │102 年度審簡字第18│
│決│        │號                │29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 日    │102 年12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1530號(編號1 至4 │3679號            │
│            │號案件,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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