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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中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316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中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中元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既不在聲請人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有期徒刑2 月          │
│        │新臺幣180,000 元      │                      │
├────┼───────────┼───────────┤
│犯罪日期│96年7 月26日          │94年7 月17日          │
├────┼───────────┼───────────┤
│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4號  │
│實├──┼───────────┼───────────┤
│審│判決│97年7月16日           │103 年2 月2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4號  │
│決├──┼───────────┼───────────┤
│  │確定│97年11月27日          │103 年3 月25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註    │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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