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紹紘卓育璇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京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強盜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強盜等案件承審

開庭時,拒絕由證人曾智忠與聲請人即被告蔡京京及其他證人一同出庭,且承審法官稱若聲請人持續要求須由證人曾智忠陪同開庭,下次庭期就讓聲請人看不到證人曾智忠等語,已屬違法審理;又承審法官於103年6月4日之審理程序,亦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即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如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不能謂非當庭詰問。又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時,行詰問人與受詰問人之語音、表情或態度均能透過電子設備完全呈現,與法庭審判現場無異,自難認足以影響反詰問權之正當行使。至於遠距視訊,旨在增益訴訟效率並避免人犯提解之危險等理由而設置,採行與否則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而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之規定自明,是遠距視訊之採行,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287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案件之103年5月7日審理期日係進行調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3位證人,並未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忠,聲請人於該次期日雖一再表示必須由證人即聲請人之夫曾智忠陪同到庭,非以視訊為之,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證人曾智忠應與其他證人一同到庭接受訊問,始為公平審判程序,否則證人曾智忠無法聽聞其他證人之證詞,即屬罔顧聲請人權利云云,然業經該案承審法官諭知:視訊訊問依法有據,且證人本須進行隔離訊問,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智忠縱然以證人身分到庭,都不可能在不經隔離訊問之情況下,直接聽聞其他證人之證詞,並不會影響審理程序之公平性等語,其後又諭知:今日本即為分離程序進行聲請人所涉罪嫌部分,被告有數人以上分離程序依法有據,另外審理期日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最高法院明確肯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是檢察官提出被告有罪相關證據之方式,本來就是應該優先讓檢察官出證盡其舉證責任。事實上更不可能所有證人一次到庭,因為就算一次到庭一樣必須進行隔離訊問,以本件而言確實有隔離訊問之必要,聲請人反覆要求其聲請之證人今日就與其同庭,完全沒有道理,被告以此方式不讓本件審理順利進行,縱使沒有正面回答是否拒絕參與審判,但依被告之本意,本院認被告並無在此依法有據之安排下參與審判之意,本件審理到此為止,審理程序擇日安排,以下本院另行訊問程序等情,有該案件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103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是該案件業經承審法官綜合審酌依法認定證人有隔離訊問,並以視訊方式進行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在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將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分離進行,而承審法官亦明確告知聲請人法院所進行之程序乃有所依據,並非憑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故該案承審法官乃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且無不當妨害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又稱承審法官於103年6月4日之審理程序進行,亦屬違法云云,然於該次審判期日中,承審法官業已傳訊證人曾智忠,並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但證人曾智忠在辯護人開始進行主詰問時,即未直接回答問題,而係先確定聲請人是否聽得到證人曾智忠之聲音,接著就對聲請人說老婆加油,當承審法官請證人曾智忠直接回答問題,證人曾智忠又說要先聲明,當承審法官請證人曾智忠再度回答問題,證人曾智忠即稱吳先生(即承審法官)你這樣是違法等語,且經承審法官數次詢問證人曾智忠是否要回答辯護人之問題,證人曾智忠均未回答承審法官或辯護人之問題,反而重覆陳述完全與回答無關之內容,而當承審法官同意由聲請人當庭與證人曾智忠溝通非關於詰問內容之事項時,聲請人與證人曾智忠則討論有關腰受傷之問題,並非確認證人有無回答意願,歷此後,承審法官遂諭知:證人曾智忠以證人身分明確聽完問題後,卻未回答問題,反覆陳述其他程序事項,故認證人曾智忠並無作證意願,今日遠距訊問到此為止,離線,證人曾智忠解還原所,並以證人曾智忠當庭陳述之內容,認不適合為聲請人之輔佐人,故駁回辯護人代聲請人所為以證人曾智忠為輔佐人之聲請,有該案103年6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103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是承審法官對於審判期日之進行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證人曾智忠於該次期日不適合繼續進行交互詰問,而諭知暫停該次遠距訊問,此實屬承審法官合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疇,尚難據此逕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承審法官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該案承審法官之決定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經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聲請人被訴強盜等案件,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之指揮、證據調查等執行職務行為有偏頗之虞,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案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已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審判長法官吳勇毅(下簡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03年5月7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