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亭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455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亭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亭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亭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刑法第268條後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聚眾賭博罪 │第11條第5項持有 ││ │ │第三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00││ │幣(下同)1,000 │0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2日至 │103年1月20日 ││ (民國) │同年月26日為警查│ ││ │獲時止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03│103年度偵字第283││ │ │36號 │2號 │├──┼────┼────────┼────────┤│最後│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161│103年度簡字第115││ │ │號 │4號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2日 │103年4月30日 │├──┼────┼────────┼────────┤│確定│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161│103年度簡字第115││ │ │號 │4號 ││ ├────┼────────┼────────┤│ │確定日期│103年2月17日 │103年5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