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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全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先予說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名,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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