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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賡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賡滿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賡滿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於第1 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又於同條增列第2 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 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02年5月26日下午4時6分│102年5月1日晚間11時14 │
│              │102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許                    │分至17分許            │
│              │分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2年毒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2494、18152號        │11677號               │4046號                │
├──┬────┼───────────┼───────────┼───────────┤
│ 最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6日          │103年5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6日          │103年7月8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8245號                │3314號                │6001號                │
│              ├───────────┴───────────┼───────────┤
│              │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 │編號3至9之罪業經本院  │
│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 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                                              │6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1日晚間11時33 │102年5月2日上午7時30分│102年5月2日上午7時45分│
│              │分至35分許            │至32分許              │至48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4046號                │4046號                │4046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          │103年5月30日          │103年5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8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001號(編號3至9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2日上午7時58分│102年5月2日上午8時15分│102年5月20日下午1時42 │
│              │至8時1分許            │至22分許              │分至43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4046號                │4046號                │4046號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          │103年5月30日          │103年5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7月8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001號(編號3至9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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