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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曹子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3年2月14日」、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3年5月3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併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1日凌晨某時│103年1月28日下午1時 │
│                │許                  │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
│                │3897號              │555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 │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3年2月14日        │103年5月30日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103年4月28日        │103年6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備註            │103年度執字第4715號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
│                │                    │647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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