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童文祺
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7356號),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童文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童文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童文祺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提出上開聲請,並提出受刑人於103年10月14日之執行筆錄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