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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

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7849號),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柏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以103年訴緝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即本院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03年8月27日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5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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