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字第八五○三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楓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楓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書係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業已同意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9月17日 │ 102年9月1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9739號 │字第2001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45 │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0日 │ 103年9月17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145 │103年度簡字第2290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3年8月19日 │ 103年10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